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昭平县旺丰中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昭平县五将镇平水村中州一组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51121MA5KABLW4N。

法定代表人:左泽锋。

被告:广西昭平县昭茗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西宁中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MA5KAEAP5P。

法定代表人:陈雷丹,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昭平县旺丰中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广西昭平县昭茗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左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4000元整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25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广西昭平县旺丰中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广西昭平县昭茗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蜂蜜合作销售协议》。《蜂蜜合作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000瓶(每瓶500克)鸭脚木蜂蜜,单价为42元/瓶。并约定“四、价款、

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分批下单,首批订单为2000瓶。甲方验货后开始销售,每批进货款最迟结款周期为自收货日起一个月”“七、违约责任2、每批订单中,甲方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结清进货货款,延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货款中未结算货款的0.5%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00瓶(每瓶500克)鸭脚木蜂蜜,被告也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但是自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协议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不愿支付。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蜂蜜合作销售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4月1日签订了蜂蜜合作销售协议,《蜂蜜合作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000瓶(每瓶500克)鸭脚木蜂蜜,单价为42元/瓶,约定每批订单中,甲方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结清进货货款,延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货款中未结算货款的0.5%的违约金的事实;2.《收货单》1份,拟证明蜂蜜合作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00瓶(每瓶500克)鸭脚木蜂蜜,被告也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昭平县昭茗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广西昭平县旺丰中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广西昭平县昭茗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蜂蜜合作销售协议》。

《蜂蜜合作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000瓶(每瓶500克)鸭脚木蜂蜜,单价为42元/瓶。并约定“……甲方(即被告)分批下单,首批订单为2000瓶。甲方验货后开始销售,每批进货款最迟结款周期为自收货日起一个月”“每批订单中,甲方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结清进货货款,延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货款中未结算货款的0.5%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00瓶(每瓶500克)鸭脚木蜂蜜,被告也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但是自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协议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不愿支付,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蜂蜜合作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00瓶(每瓶500克)鸭脚木蜂蜜,被告也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的2000瓶(每瓶500克)鸭脚木蜂蜜,被告应依约定“每批进货款最迟结款周期为自收货日起一个月将订单进货款全额付清”。被告不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广西昭平县昭茗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货款84000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昭平县旺丰中蜂养殖专业合作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保全申请费1066元,合计2308元由被告广西昭平县昭茗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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