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永龙,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程功,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永龙与被告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被告程功以卖车为由向原告索要车款38,000元,但后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车辆,随后要求原告退还购车款。因被告未能及时退还款项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40,000元,并约定2018年2月28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程功未作答辩。
原告石永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详情各1份,以证实2017年12月3日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及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借条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程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000元,但结合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38,000元,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实际数额为3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程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原告石永龙向被告程功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38,000元,系购车款,被告程功收到此款后在微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因被告程功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将购车款变为向原告借的款项,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向石永龙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限于2018年2月28日还清;借款人:程功;2018年2月13日”。
另查明,原告石永龙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程功已经向其偿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永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实际数额为38,0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偿还了15,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为23,000元。被告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程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永龙偿还借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程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