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皮县晨光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791374358B

住所地: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2(系刘媛媛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南皮县。

被告:刘义城(系刘媛媛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王爱侠(系刘媛媛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杨某1(系刘媛媛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父)。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皮县晨光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商厦)与被告杨某2、刘义城、王爱侠、杨某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2及四被告杨某2、刘义城、王爱侠、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光商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亲属刘媛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4号裁决书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亲属并非是原告处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的亲属刘媛媛只是在原告处从事临时性的工作,尚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包括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被告的亲属刘媛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的亲属刘媛媛事故发生地并非是刘媛媛的上下班必经之地,所以其发生事故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四、被告杨某2也并非刘媛媛的唯一亲属,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应由刘媛媛全部亲属参加。被告的亲属刘媛媛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所述不是事实,所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铁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刘媛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存在临时工作,而是在原告晨光总仓任管理员一职,刘媛媛接受原告管理,受原告指派,并且在原告处工作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原告按时给刘媛媛发放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月初5号,原告方就是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刘媛媛就是劳动者。二、被告提交的交警队对张艳艳的询问笔录,以及提交的刘媛媛工资银行流水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否是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并不是本案的调查重点。四、被告杨某2是刘媛媛的合法配偶,有权利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及参与诉讼,本案不涉及赔偿的问题,如法院认为其他亲属有必要参与诉讼可以依职权依予追加,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四被告亲属刘媛媛于2020年7月20日到原告晨光商厦东街仓库工作,2020年9月16日12时07分刘媛媛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7日,刘媛媛亲属杨某2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刘媛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4号仲裁书,确认刘媛媛与原告晨光商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2月21日将裁决书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晨光商厦与刘媛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晨光商厦申请刘媛媛的父亲刘义城、母亲王爱侠及儿子杨某1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裁决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亲属刘媛媛与原告晨光商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7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张艳艳的询问笔录;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朋友圈截图;4、刘媛媛的河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明细一份;5、刘媛媛与被告杨某2的结婚证;6、被告杨某2与赵青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7、四被告的户口页。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刘媛媛在原告处系从事临时性工作,并未与原告建立相应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处员工张艳艳的询问笔录中,张艳艳认可和刘媛媛系同事关系,其和刘媛媛一起中午下班后,刘媛媛发生了交通事故,四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朋友圈截图均能证实刘媛媛的工作系接受原告的指挥,刘媛媛的银行卡明细中也能显示原告处会计张美侠在刘媛媛入职的期间分别在2020年8月5日、9月5日和10月5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四被告亲属刘媛媛在原告处的东街仓库工作,受原告的管理,领取原告支付的报酬,且原告晨光商厦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四被告亲属刘媛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均具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刘媛媛系从事临时性工作,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晨光商厦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南皮县晨光商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2、被告刘义城、被告王爱侠、被告杨某1的亲属刘媛媛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皮县晨光商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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