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之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来苏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人王之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之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之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王之骐至被害人张某租住的苏州市虎丘区XX小区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之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之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之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人王之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之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鉴于其系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之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王之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