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恒荣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X5417R。 法定代表人:姚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46880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421180。 被告:陈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恒荣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鑫公司)与被告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荣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62.74元及资金占用费25,982.77元(以130,06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15.4%,从2019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资金占用费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共计156,045.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荣鑫公司诉称,2019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7,436.59元钢护筒,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钢护筒并经被告验证。被告因不能即时支付货款,向原告签署《欠款确认书》,载明被告应在2019年5月25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未付,被告需承担货款金额每日1.3‰的资金占用费,如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双方约定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

因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根据结算被告应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0,062.74元,被告在结算依据《陈斌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 自原、告被告2019年9月26日结算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几经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原告(销货方)与被告(购货方)签订了《贵州恒荣鑫物资有限公司欠款确认书》,载明因购货方不能及时支付所购货物货款,特向销货方承诺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所欠全部款项,供需双方协议对所欠货款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以便日后清偿。商品名称为钢护筒共计六只,共计金额107,436.59元,上述欠款在2019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日欠款总金额1.3‰支付资金占用费。2019年9月26日被告签字确认《陈斌欠款明细》欠款金额本金107,436.59元,资金占用费22,626.15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0,062.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贵州恒荣鑫物资有限公司欠款确认书》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36.59元,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费,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高达年利率47.45%。 《陈斌欠款明细》中明确欠款金额本金107,436.59元,资金占用费22,626.15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0,062.74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22,626.15元的资金占费作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费,在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畸高的情况将资金占费作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畸高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予以调整,对重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调整为资金占用费以107,436.59元为基数,2019年5月16至2019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年24%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荣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436.5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7,436.59元为基数,2019年5月16至2019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年24%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荣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贵州恒荣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由被告陈斌负担1,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先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川平 书 记 员 余爽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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