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皮彦闻,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天津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延边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2日由沈阳铁路公安局延边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审理经过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图铁检刑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彦闻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皮彦闻在庭审中认罪不认罚,于同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彦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皮彦闻在延吉西站售票室趁被害人张某在5号售票窗口购票之机,盗窃其放在上衣右侧外兜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0X9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本院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皮彦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照片说明、购票乘车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彦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扒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皮彦闻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多次被刑罚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皮彦闻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皮彦闻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皮彦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审判员  金美淑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乐乐

书记员 许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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