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云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付应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云妹与被告付应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妹、被告付应辉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按农村传统举办酒席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付某。因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原告历尽艰辛维持家庭生活,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还长期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无法生活下去,故原告于××××年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现已分居十多年,已不可能继续生活下去,为使双方得到解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应辉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后来是原告嫌弃被告贫穷,遗弃家庭和孩子私自外出至今。原告所称的财产在其离家时并不存在,该财产依法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离家期间孩子由被告独自抚养成人,其未履行抚养孩子的责任,故原告应支付抚养费3.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江云妹与被告付应辉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付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年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需要分割,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六枝特区岩脚镇阿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云妹与被告付应辉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情况,且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要求把其户口从被告的户头迁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分割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迁出的户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其可向户口登记主管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云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