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迎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登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许迎新丈夫。
被告贾荷香,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贾宝珠,系本案被告(贾荷香妹妹)。
被告贾宝珠,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董维廷,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迎新诉被告贾荷香、贾宝珠、董维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迎新的委托代理人赵登春与被告贾宝珠、董维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多丽宝贝儿童摄影店最初经营者是关宏震,关宏震与周玉珍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7日,原告从关宏震夫妻处兑店支付300000元,周玉珍为原告出具收条,兑店300000元也包含设施设备。兑店后原告未实际经营,于2016年5月9日将摄影店承包给被告贾荷香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即自2016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承包金第一年是150000元,其余每年160000元,每月5日前交当月承包金,被告董维廷和贾宝珠为贾荷香承包金提供担保。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房东赵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每年60000元,租期5年。房屋租金由原告支付,贾荷香只需按承包合同给付承包金。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贾荷香并未按期交纳当月承包金。2018年4月14日,经双方核算贾荷香欠原告承包费273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签完协议后贾荷香分文未付。贾荷香经营影楼至2019年5月后不再经营,多丽宝贝儿童摄影店铺已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返还设施设备,即电脑4台、洗相机1台、iPad平板1个、服装、照相用道具、桌椅板凳、化妆台、相机2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荷香辩称,对原告所述摄影店性质、现状、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和约定没有异议。2018年4月14日,贾荷香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但担保人并不知情。原告所述室内设施设备种类、数量属实,但2018年4月14日贾荷香是从原告处兑店,兑店与承包性质不同,承包是贾荷香仅有经营权,屋内设施设备仍归原告所有,而贾荷香兑店后影楼变更了经营者,所有设施设备归贾荷香所有,273000元是经双方核算的承包金和兑店款。贾荷香经营摄影店至2018年8月,2019年2月注销店铺。贾荷香确实未按付款协议给付273000元,因签订协议后不久就不再经营,无力给付,故贾荷香对给付273000元及利息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2018年4月14日兑店、变更经营者为贾荷香后,上述屋内设施设备归贾荷香所有,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贾宝珠、董维廷辩称,对原告所述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和约定没有异议。但2018年4月14日贾荷香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二担保人不知情。贾宝珠、董维廷仅是依承包合同对承包金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知道2018年4月14日贾荷香兑店,贾宝珠、董维廷未在兑店协议(分期付款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故不同意承担2730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多丽宝贝儿童摄影店(以下简称多丽宝贝摄影店)成立,经营者关宏震,经营场所位于门市。2016年5月7日,该摄影店出兑给原告许迎新,原告支付兑店款300000元(包含屋内设施设备)。原告兑店后并未实际经营,于2016年5月9日将多丽宝贝摄影店承包给被告贾荷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贾荷香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承包期5年,即自2016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承包金第1年150000元,第2年起承包金160000元/年,许迎新负责交门市租金;被告贾宝珠、董维廷为贾荷香提供担保,如贾荷香在承包期间未按时交纳承包金,贾宝珠、董维廷用自己名下房产补偿许迎新损失……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多丽宝贝摄影店注销。同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多丽宝贝儿童摄影店(以下简称小市镇多丽宝贝摄影店)在原多丽宝贝摄影店经营场所成立,经营者贾荷香。
还查明,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荷香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贾荷香兑许迎新多丽宝贝摄影店,总计273000元;分期付款即自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每月7000元;2021年5月5日前多丽宝贝摄影店属于许迎新,2021年5月6日起多丽宝贝摄影店归贾荷香,许迎新占20%股份。2019年1月30日被告贾荷香经营的小市镇多丽宝贝摄影店注销。被告贾荷香至今未给付原告27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承包合同》、2018年4月14日协议和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多丽宝贝摄影店经营者关宏震将摄影店整体出兑给原告许迎新后,原告又将该店承包给被告贾荷香,但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荷香又签订协议,将多丽宝贝摄影店出兑给贾荷香,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上述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请求的273000元是兑店款,而不是承包金,故被告贾荷香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兑店款273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因被告贾宝珠、董维廷仅在《承包合同》中签字确认对被告贾荷香承包金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在原告与贾荷香2018年4月14日兑店协议上签字对兑店款提供担保,故被告贾宝珠、董维廷不应对上述兑店款及迟延给付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施设备即电脑4台、洗相机1台、iPad平板1个、服装、照相用道具、桌椅板凳、化妆台、相机2台的诉求,因2018年4月14日协议约定原告许迎新将摄影店出兑给被告贾荷香,按通常交易习惯,兑店款应包含上述设施设备,原告请求给付兑店款273000元就不应再请求被告贾荷香返还上述设施设备,且被告贾宝珠、董维廷无设施设备的返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荷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许迎新兑店款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贾荷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