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3,男,****年**月**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系刘某2、刘某3的母亲。
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某1、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刘某2、刘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1、杨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属于遗产范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法定继承纠纷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认为程序错误不影响实体判决,维持原判,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明确本案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当事人部分陈述权、辩论权被原审法院变相剥夺。2.原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情形。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看,仅对死亡赔偿款提起诉讼,没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拖拉机处理款5万元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拖拉机处理款5万元三项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申请人的请求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为给付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关系超出被申请人请求的法律关系。3.一审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原则,程序违法。本案中,拖拉机处理款5万元属于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而死亡赔偿款、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则属于共有物分割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张某只有权分割死亡赔偿金,而无权要求分割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上述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应该分成三个案件审理。4.《调解协议书》中的72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项目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对象为未成年人子女和死者的父母。被申请人张某作为死者妻子无权分割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款项。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某支付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款项共计137200元,存在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5.再审申请人杨某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杨某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依据原判决认定,《调解协议书》72万元款项中有13.72万元归杨某,13.72万元归刘某1,两再审申请人共有27.44万元,而刘某1领取款项后用于家庭养猪、养鸡、种植槟榔等经营活动经费仅为几万元,两者相差甚远,杨某使用自己共有财产用于生产生活理所当然,也是合法合理;杨某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便刘某1将全部款项72万元送给杨某使用,也是刘某1个人的处分行为,杨某无须承担给付责任,且该款项中有13.72万元本来就归杨某本人所有;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不能因为刘某1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就让其妻子杨某承担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张某、刘某2、刘某3共同提交意见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司法实践中针对死亡赔偿款的分配并无明确的案由规定,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年度案例及各地法院的案例也有各种不同的案由。另外,即使参照相关指导文件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死亡赔偿款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的精神,也未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定继承的财产分配规则对死亡赔偿款进行分配存在矛盾。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法定继承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对本案死亡赔偿款进行处理并无实质意义的区别。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充分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且在再审申请人开庭时提出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后重新给予再审申请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一并进行审理,充分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事实权利。因此,不论是基于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遗产继承与共有物分割还是不当得利、死亡赔偿款分割等案由,其本质都是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对死亡赔偿款进行分配,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被申请人一审的起诉状明确请求对死亡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72万元进行分配,一审庭审时增加分割拖拉机(价值5万元)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未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另外,将分割受害人赔偿款、出资拖拉机所得款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方便当事人,避免讼累,提高审判效率,二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一案一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核实,对于一审法院案由确定存在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已提出上诉,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法院经审理,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可见,一审法院案由确定存在的瑕疵,二审法院已据实纠正,并未对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的行使造成影响,且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开庭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此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核实,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张某等三人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共计432000元。在一审期间,被申请人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申请人张某等三人有权分得死亡赔偿款432000元(各144000元),并对拖拉机(价值50000元)进行财产分配。可见,被申请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款720000元的确认和分配问题提出请求,据此,原判决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并判决的情形。同时,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关系的,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案由。本案中,诉争的法律关系既有被害人死亡赔偿款的共有物分割,也有涉案拖拉机的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分配,两者不属于主从关系,本应确定为两个并列的案由,原判决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判决将分割受害人死亡赔偿款、处理拖拉机所得款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方便当事人,避免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原判决据此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违反“一案一诉”的主张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此节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死亡赔偿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再审申请人作为受害人父母,在受害人死亡时均未满60岁,其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死亡时丧失劳动能力,原判决据此未采纳再审申请人关于死亡赔偿款包含再审申请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同时,虽死亡赔偿款亦不包含被申请人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鉴于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被申请人刘某2、刘某3请求平均分割死亡赔偿款,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判决予以准许亦无不妥。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充分。4.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虽再审申请人杨某未参与《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死亡赔偿款亦未进入其账户,但鉴于其与再审申请人刘某1系配偶关系,与刘某1一起使用死亡赔偿款进行养猪、养鸭、养羊及种植槟榔作物等经营活动,系死亡赔偿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再审申请人刘某1亦未举证证明其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费用仅为几万元,未超过其应领取的款项部分,原判决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杨某应与刘某1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杨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刘某1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