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息县息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城关镇谯楼街。 法定代表人:易本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涛与被告息县息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673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息县息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餐饮业,从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调料。202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调料款项总计为701736元,由于被告当时称一时周转困难,就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不久就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我支付95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孙华辩称,对原告欠款无争议,已付过95000元,这个事属于单位欠款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息县息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餐饮业务多次购买杨涛的调料。2021年1月27日,经结算,息县息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共欠杨涛货款701736元。2021年1月29日,在杨涛要求下,当时作为息县息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孙华和总经理的王俊向杨涛出具了前述欠款的欠条,并在欠款人栏签名,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已付95000元,剩余欠款606736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涛与息县息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息县息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606736元货款义务。因孙华个人作为欠款人进行了署名,表明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杨涛主张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未约定违约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酌定该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息县息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孙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涛6067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为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息县息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子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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