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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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胜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胜财与被告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财、被告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胜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7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8点5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由北向南行使至政府西侧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蒙E×××××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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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陈巴尔虎旗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07254202180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修车支出3045元(2245+800精品杠),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30%的维修款673.5元,被告应给付赔偿金2371.5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依据机动车上路应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特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宋伟辩称: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是代步工具;原告更换汽车前杠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更换后杠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当时撞的是前杠,没有后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方胜财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方胜财、宋伟之间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划分;2.内蒙古增值税发票一张(电子打印件),证明方胜财修车花费的费用;3.转账截图一张(复印件),证明方胜财修车支付的费用;4.4S店手写的明细一份,证明4S店测算责任划分后,方胜财、宋伟应当承担的费用;5.销售单一份(原件),证明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报销,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6.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包括前护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伟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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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费用里的后杠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对前杠的花费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中原告自费的800元不认可,是原告后装的,与原车无关;对证据5中800元的费用不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前杠下节的费用不承担,与其无关;对证据6认可,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

本院认证,对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修车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够与证据2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费的800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对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8点50分左右,被告宋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日希勒镇政府西侧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方胜财驾驶的蒙E×××××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巴尔虎旗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07254202180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胜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胜财维修车辆花费2245元,购买前护杠花费800元。方胜财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30%的维修款673.5元,方胜财本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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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维修款及配件款23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财产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方胜财在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宋伟作为侵权人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宋伟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胜财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胜财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30%维修款673.5元,剩余70%维修款应由被告宋伟承担,即1571.5元。原告方胜财购买前护杠支出800元,被告宋伟认为前护杠非原车自带,是原告后安装的,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方胜财车辆受损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伟承担70%的赔偿560元,原告方胜财自担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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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胜财车辆维修费2245元×70%=1571.5元;精品保险前杠费用800元×70%=560元,共计2131.5元;

二、驳回原告方胜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宋伟负担22.5元,原告方胜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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