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作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作应因与被上诉人郑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作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天雁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基于人情关系才代天雁公司出具欠条,且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不是天雁公司员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小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郑小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作应立即给付郑小英水泥款592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592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陈作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小英经营水泥生意,2010年至2019年期间,陈作应向郑小英多次购买水妮,郑小英依约向陈作应交付了水泥。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结算,陈作应下欠郑小英水泥货款共计59290元,陈作应出具《欠条》对上述欠付货款予以确认。后郑小英多次向陈作应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陈作应向郑小英购买水泥,郑小英实际交付货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作应作为付款方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并拖欠至今,下欠郑小英货款592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郑小英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作应关于水泥货款是案外人孝感市天雁新科技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亚东水泥公司之间的下欠货款,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辩论意见,不予认可。据此,判决:陈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小英支付货款59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述,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作应是否应向郑小英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当事人陈作应与郑小英经对账结算,陈作应下欠郑小英水泥货款共计59290元,陈作应出具《欠条》对上述欠付货款予以确认。陈作应向郑小英购买水泥,郑小英实际交付货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陈作应应依据其向郑小英出具的欠条向郑小英支付下欠的货款59290元。陈作应上诉称涉案水泥货款是案外人孝感市天雁新科技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亚东水泥公司之间的下欠货款,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涉案逾期付款利息以59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处理意见正确。

综上所述,陈作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陈作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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