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木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陆志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林木桂诉被告陆志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木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红砖款8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弟媳认识运输司机陆志彪,托其购买及运输红砖(包买包运)到原告家,每块红砖0.39元(含运费),共5万块红砖,原告将19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只运送了29000块红砖。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运送余下红砖,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陆志彪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不到庭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林木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红砖款;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原告付到19500元给被告。
被告质证
被告陆志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林木桂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在村中建造房屋需要红砖,通过弟媳介绍认识被告陆志彪并委托其购买及运输红砖50000块,约定每块红砖0.39元(含运费),陆志彪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林木桂砖钱壹万玖仟伍佰元,19500.00元”,次日,林木桂的女儿、女婿通过微信分别转款9500元、10000元给陆志彪(微信名:荔枝沟138×××××282拉砖)。此后,陆志彪共运送了29000块红砖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按照当地农村的习惯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收取了货款(含运费)19500元,理应依约全部履行委托义务,但其运送29000块红砖给原告后,其余的未运送,亦未将相应货款退还原告,有违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8190元(19500元-29000块×0.39元/块)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对本案作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陆志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木桂退还货款8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志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