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植,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李兴红(被告于春利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李兴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王**(被告李兴荣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沂水县家佳福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L17959923Q
住所地:沂水县沂博路青援总厂南。
法定代表人:王温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王温莹之母),身份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与被告于春利、李兴红、李兴荣、王**、沂水县家佳福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被告于春利、李兴红、李兴荣、王**、沂水县家佳福食品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用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六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30万元,尚欠20万元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于春利、李兴红辩称:钱我收到了50万元,用于干工程了,现在工程款还没收回来,已经偿还了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没付。
被告李兴荣、王**、沂水县家佳福食品厂辩称,我给于春利、李兴红做的担保,实际钱都是于春利、李兴红用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春利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李兴荣、李兴红介绍,向原告李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今借到李建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用六个月)(月息壹分陆厘)借款人:李兴荣王**于春利李兴红沂水县家佳福食品厂(公章)2020年4.27号”。2020年10月25日,在该借条添加“声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延期六个月,以上担保均有效。声明人:李兴荣王**于春利李兴红202010.25号以上借款如到期付不上,有沂水人民法院裁定,所产生的费用有借款人承担。沂水县家佳福食品厂(公章)”。被告李兴荣、李兴红出具声明一份,将其夫妻二人位于荆山湖小区楼房一套95平,车库一间30平(7号楼4单元202)抵押给原告。沂水县许家湖镇荆山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房产为被告李兴荣、李兴红夫妇二人所有。2020年4月27日原告李建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兴荣账户。2021年4月17日,被告于春利通过被告李兴荣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及30万元款项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声明一份、村委证明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陈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春利、李兴红、李兴荣、王**、沂水县家佳福食品厂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20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5条、第31条。本案中,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9.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5条、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春利、李兴红、李兴荣、王**、沂水县家佳福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9.2%计算,自2020年8月2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于春利、李兴红、李兴荣、王**、沂水县家佳福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