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白江区凤凰岛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地址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
负责人:吴基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信谊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嘉云台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远玲,总经理。
被执行人: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小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置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成都信谊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物业公司)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青白江区凤凰岛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岛业委会)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成仲案字第726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辩称 凤凰岛业委会称,仲裁裁决中要求嘉合置业公司将“凤凰岛”项目3号楼、11号楼及其配套设置等物业服务移交给信谊物业公司,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嘉合置业公司与信谊物业公司签订的是前期物业合同,但决定小区物业服务的最终人是全体业主,在业主大会成立以后,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确定物业服务公司。现业主大会不同意续聘信谊物业公司,会选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因此向信谊物业公司移交物业实无必要,全体业主不同意向信谊物业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移交信谊物业公司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还会产生新的问题。凤凰岛业委会作为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其合法利益受到执行行为的侵害,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嘉合置业公司与信谊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凤凰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凤凰岛”前期物业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及信谊物业公司的申请,受理了嘉合置业公司与信谊物业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并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其裁决内容为:一、嘉合置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凤凰岛”项目3号楼、11号楼及其配套设施等物业服务移交给信谊物业公司;二、嘉合置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谊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11907.88元;三、驳回信谊物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保全费由信谊物业公司承担6903元,嘉合置业公司承担27853元。后信谊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及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嘉合置业公司限期履行(2017)成仲案字第72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第一项义务。该仲裁书确定的第二、三、四项内容,均已履行完毕。2018年6月,嘉合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成仲案字第726号裁决书,2018年7月,本院作出(2018)川01执异6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嘉合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对象为执行行为,执行行为的具体范围和所涉事项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中街执行等措施,以及执行中的顺序、期间等法定程序。本案中,凤凰岛业委会认为信谊物业公司即将卸任,且业主大会也不同意将物业服务项目移交给信谊物业公司,故应当对(2017)成仲案字第72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凤凰岛业委会的上述异议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实为对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成仲案字第726号裁决书内容的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异议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凤凰岛业委会可组织证据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利害关系人青白江区凤凰岛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菁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