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基(英文名:CHEUNGYAUKAYTON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旭日,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旭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敏红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旭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解决被告种植甘蔗资金投入的困难,于2008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赊销给被告化肥20吨,单价3510元/吨,总价为702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至2009年榨季结束之日(2009年8月31日)还清,若超过约定的期限未还清欠款,被告按所欠款余额6%年利率收取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化肥20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今仍欠原告货款10928.4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赊购物资款10928.48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278.5元(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6年,即10928.48×6×6%=3278.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赊销合同书(含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物资赊销款10928.48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以年利率6%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兰旭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旭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了发展甘蔗种植业务、解决被告种植甘蔗投入资金的困难,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的当事人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兰旭日作为乙方,合同的内容为:1、甲方赊销给乙方化肥20吨,单价3510元/吨,总价为70200元,被告已于当日在《博庆公司蔗种调济平衡表》上签字并领取了价值70200元的化肥20吨;2、还款期限为12个月,计算时间从乙方提走赊销的化肥物资之日起,乙方所借的资金于2008年至2009年(2009年8月31日)榨季还清的不收利息,若超过约定的期限未还清欠款,被告按所欠款余额6%年利率收取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1)原告从被告进厂原料或卖蔗种款中划收;(2)被告以现金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70200元化肥农资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偿还了欠款59271.52元,尚欠10928.48元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扶持被告种植甘蔗,出资购买农资产品转卖给被告,待被告出卖甘蔗后才收回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提供了货物,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尚欠10928.48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92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从2009年9月1日开始按双方约定所欠货款余额以6%年利率收取利息,故原告请求至2015年8月31日共6年的利息,即10928.48×6×6%=3934.25元,原告只请求该期间利息3278.5元,属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时间之后的违约金,应按上述计算方法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兰旭日支付给原告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赊购物资款10928.48元及利息3278.5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兰旭日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