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洁,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又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埃成,该村委会委员。

审理经过

原告孙洁与XX房X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XX房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作为独某某子女户应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杨荣荣(已去世)共同生育儿子杨某某,儿子的户口落于本村。为了响应国家计划生育的号召,原告再没有生育子女。2018年被告村集体部分土地被征收。2020年12月10日被告将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每人分配1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享受独某某子女户的优特政策,要求多分一个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多分。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原告认为,原告系独某某子女户,被告未按法律政策要求给原告多分一个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XX房XX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给原告享受待遇,被告历届村委会从来没有给任何独某某子女户和双女户享受过独某某子女和双女户待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房XX村独某某子女户。2018年房子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20年被告按现有人口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1200元,原告以未享受独某某子女户某某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某某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某某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某某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某某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某某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请求享受的独某某子女户某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赋予的,村民或者村委会无权决定,故原告有权享受独某某子女户某某。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土地补偿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洁土地补偿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房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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