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省银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殷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旗,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省银泰与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银泰、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权、黄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省银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3,817元,逾期付款利息28,110.62元,合计91,92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将六小区1、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六建公司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4,499元的烧结空心砖用于工程建设。此后被告通过顶酒、付现金方式支付部分欠款,余款63,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省银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明细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原告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欠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将六小区1、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4,499元的粘土砖用于工程建设,由被告该建设工程工作人员强少波、魏其胜于2014年8月27日在用量明细单中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尚有余款63,817元砖款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在本院其他涉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强少波经授权作为该公司员工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省银泰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价值144,499元的粘土砖,由被告工作人员在用量明细单中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被告辩称“明细表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辩解理由,依据被告在本院的其他案件中明确显示强少波确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该项辩称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强少波多次主张,被告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63,817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省银泰主张逾期利息28,110.6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以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为2,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省银泰支付剩余货款63,8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超诉部分325元由原告省银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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