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谢开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江燕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沛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执行人:陈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谢开裕、江燕芳与被执行人陈樾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1、被执行人陈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人民币147312.76元。2、被执行人王开远、余静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人民币63134.04元,抵除王开远前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33134.04元(该款王开远已付还申请执行人)。根据主动执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樾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5)潮湘法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最高法院总对总查控信息平台查询,被执行人陈樾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樾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陈樾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  锡  焕

审判员 沈  沛  芸

审判员 肖  漫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乾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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