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汇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西北环南庄村村口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穆雄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郭虎,山西兆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西兆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毛林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洪洞县。 被告:申雄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洪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汇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林珠、申雄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林珠、申雄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赁费用97265.15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6日,两被告与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自己义务,自2018年12月28日起,原告为其垫付租赁费用1668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69593.85元,尚欠97265.15元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毛林珠、申雄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融资租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原告为其提供担保。4、还款明细表及十一份收款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向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明细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共计1668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林珠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申雄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毛林珠、申雄虎与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毛林珠、申雄虎向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BJ4253SNFCB-AC、YCC9401CCY的车辆,总价款为504655.23元,首付款金额为76655.23元,后期车款428000元。融资金额为428000元,融资期限为30个月,融资年利率为4.800%。同日,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毛林珠向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垫付回购担保责任,在被告毛林珠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严格按照要求履行垫付回购等担保责任。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0月30日间,原告为被告向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166859元。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偿还69593.85元,尚欠97265.15元未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林珠、申雄虎与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向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毛林珠、申雄虎追偿。关于被告毛林珠、申雄虎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认定一节,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向其偿还69593.85元,尚欠97265.15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毛林珠、申雄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汇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付租赁费9726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毛林珠、申雄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国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咏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