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吉维笙香溢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324223053。

法定代表人:丁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中杰,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卫因与被申请人安吉维笙香溢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笙香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过程中,维笙香溢公司举出了其与沈卫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执2856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3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本院听证调查,沈卫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维笙香溢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沈卫与维笙香溢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11月13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沈卫应支付维笙香溢公司案件款共计74103元。维笙香溢公司同意沈卫于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案件款15000元,余款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2.维笙香溢公司同意解除沈卫银行卡的冻结,解除对沈卫的限制高消费,暂不将沈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如沈卫按期履行完毕,本案视为执行完毕;如沈卫任一期未足额按期履行,维笙香溢公司有权要求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继续执行或就本协议向本院(应为法院)另行起诉;4.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5.本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签订,签字后生效等。本案当事人没有在上述案涉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

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执行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浙0523执2856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2020)浙0523执285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嗣后,沈卫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给付维笙香溢公司15000元,2020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分别给付维笙香溢公司58288元和815元,合计给付74103元。至此,沈卫已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再审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裁定终结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审查再审申请人沈卫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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