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周呼,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文盲,住红河县。 被告:李沙斗,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文盲,住红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周呼与被告李沙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呼,被告李沙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周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沙斗侵占位于“水亭”(地名)原告李周呼的基本农田责任承包地,原告要求停止侵占及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户主李七确(李周呼之子)于1999年1月1日登记承包土地编号为:农地承包权证(2067)第020614057号,合同编号:020614057,面积:1.1亩。被告,户主为李沙斗(李然确之子)与李周宗(原告李周呼兄弟)互换“水亭”(地名)承包地,至今没有变更该承包用地登记证。于2019年2月李沙斗恶意侵占原告基本农田,把原告水田挖至自己田里、把原告的田埂石脚被撬丢,另有一块原告的水田部分田埂脚被挖直,导致原告水田有两处塌方。多次由村民小组、村委会、甲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多方出面协调,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同意协调但被告仍然没有依照协调结果处理继续侵占并且收割原告水稻。现被告继续侵占农田不予理会调解无法与其进行沟通协调,请求贵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沙斗辩称,我一个残疾人怎么可能去挖水田,手脚都不方便。但2019年原告将我的水田挖烂,我也将他家的水田挖烂了,双方都有损失,当时经过村委会已经调解解决,解决后我没有去挖过原告的水田了。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周呼与被告李沙斗系红河县甲寅镇阿撒村委会作夫村村民。双方的承包田在“梭亭”(本地哈尼语地名又称“水亭”、“说提”),双方的承包田分散在多处且相邻。因双方互挖对方的田埂脚致使水田滑塌而发生纠纷。2019年4月30日,经红河县甲寅镇阿撒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调解意见:一、甲方(指李周呼)之子李七仰与乙方(指李沙斗)相互挖对方的水田现难以恢复原状,双方互挖的水田面积相差不多,乙方挖甲方之子李七仰的水田由乙方栽种,甲方之子李七仰挖乙方水田的现由李七仰栽种,作为双方水田纠纷点部分调整;二、乙方撬甲方之子李七确水田的田埂石脚塌方处由乙方重新支砌毛石恢复原状:三......。该调解意见于2019年5月1日送达双方。由于被告未按调解意见修复挖烂的田埂,原告向甲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解决。因被告不配合调解,未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到现场勘查的草图、拍摄的照片。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 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双方互换水田,将双方分散的水田集中管理使用,被告不同意调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沙斗挖烂原告田埂石脚,侵犯了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田埂的原状,经本院到现场勘查,也无法查明田埂石脚的原状。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要求与被告互换水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沙斗立即停止对原告李周呼“梭亭”水田田埂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李周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沙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忠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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