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家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被告韩彬,男,汉族,成年,住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家松与被告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三天后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彬偿还原告王家松人民币1.5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家松与被告韩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一张欠条、一张借条予以证实,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王家松要求被告韩彬偿还借款15000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韩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松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家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韩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汝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