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赫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赫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青铜峡市峡口镇白虎滩清真寺提供劳务,当时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150元,工程完成后结算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5500元劳务费未支付。2021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1年2月2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依然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赫某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被告虽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欠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被告赫某雇佣原告马某为其承包的青铜峡市峡口镇白虎滩清真寺建设工程提供建筑装潢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150元。2018年7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6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元,剩余劳务费5500元未支付。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5500元。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为被告赫某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欠条中注明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5500元,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劳务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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