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山禾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6组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783739433。

法定代表人:朱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峨边瑞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新城3期1-62、2-40至2-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MA62KABL8T。

法定代表人: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南街*号,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禾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峨边瑞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禾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英、峨边瑞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禾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55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000元(资金占用损失以98552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2021年2月10日;资金占用损失以8855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2021年4月26日;资金占用损失以68552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新林镇中药材基地肥料与地膜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约价为人民币1443000元,该价款已包括货物涉及、材料、制造、包装、运输、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合同最终金额根据甲方使用数量与乙方据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货物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分别送到麻柳村、楠木村、金星村)并交于指定人员。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5月7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5日向被告交付地膜共计46000公斤,交付肥料共计64吨,价款合计98552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且于当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44300元。202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款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剩余685520元未予支付,其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峨边瑞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合同原来是峨边农投公司负责的,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后来因为这是政府的项目被告公司才接受,石红是后来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人的,合同不是石红签定的。石红接受这个项目后,只要被告公司有钱就支付原告,现已支付了36万元给原告,其中30万元为本案的货款。现差欠原告货款685520.00元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公司账上也没有钱,所以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公司是有钱就付款的态度,被告公司没有赖账,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原告乐山禾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峨边瑞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林镇中药材基地肥料与地膜采购项目,2020年4月27日,原告乐山禾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峨边瑞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林镇中药材基地肥料与地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地膜45000.00公斤,单价13.8元/公斤,采购肥料150吨,单价5480.00元/吨,合同签约价为1443000.00元,其中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合同最终金额根据被告使用数量与原告据实结算。合同约定原告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货物交至新林镇麻柳村、楠木村、金星村的指定人员。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20%的货款,交货量达到使用量的70%后支付30%的货款,交货量达到使用量的100%后支付2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支付2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签订满一年后支付。货款按照货物单价与实际使用量进行计算。2、在货物验收合格满7天后,经被告确认本合同货物质量与服务等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正式书面文件后的7日内,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44300.00元。3、被告须向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5/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5月7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5日向被告交付地膜共计46000公斤,交付肥料共计64吨,产生货款985520.00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原告累计出具货款985520.00元发票交付被告。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退还144300.00元质保金。202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685520.00元货款截至目前未支付给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新林镇中药材基地肥料与地膜采购合同》、中标公告及开标一览表、禾康公司商品调拨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乐山禾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近70%的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现双方产生货款合计98552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00元,剩余68552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地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685520.00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以未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5/天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欠款总额万分之5/天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将货物交付完毕,尚未开具相应发票即主张从2020年5月16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开具全部货款发票给被告,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2020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另,被告已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1年4月26日支付原告20万元,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未付款的原因是公司无力支付,愿意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按照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宜,即年利率7.7%(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同时,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签订满一年后支付,因此本案部分货款49276.00元(985520.00元×5%)为质保金,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定合同,该质保金应当在2021年4月26日支付。故本案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计算为:从2020年10月21日起以936244.00元(985520.00元﹣492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从2021年2月10日起以836244.00元(885520.00元﹣492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从2021年4月26日起以685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峨边瑞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山禾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85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起以9362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从2021年2月10日起以8362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从2021年4月26日起以685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峨边瑞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