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华兴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朝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元,男,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林。

被告:孙彦桐。

被告:焦美丽。

被告:张玉广。

被告:孙艳青。

被告:王桂福。

被告:赵凤云。

被告:陈桂琴。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林、被告孙彦桐、焦美丽、王桂福、陈桂琴、赵凤云、张玉广、孙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元,被告孙彦桐、焦美丽、张玉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朝晖,被告赵林、王桂福、陈桂琴、赵凤云、孙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按月利率8.551184‰计算)、逾期罚息(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给付日按原定利率150%),孙彦桐、王桂福、焦美丽、赵凤云、陈桂琴、张玉广、孙艳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2日,被告赵林在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坊支行借商贷宝贷款1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12日,月利率8.551184‰,逾期罚息50%。此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致使此笔贷款形成逾期,赵凤云、孙彦桐、王桂福、焦美丽、陈桂琴、张玉广、孙艳青提供连带给付保证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不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赵林归还贷款本息,赵凤云、孙彦桐、王桂福、焦美丽、陈桂琴、张玉广、孙艳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广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我只承担15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其与利息和逾期利息应由被告赵林承担,我不承担。

被告孙彦桐同张玉广答辩意见。

被告焦美丽同张玉广答辩意见。

被告赵林、王桂福、陈桂琴、赵凤云、孙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的计算标准、诉讼费的承担等事项。

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孙艳青、孙彦桐、焦美丽、王桂福、赵凤云、陈桂琴、张玉广为被告赵林提供连带给付责任。

3、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

4、明细账查询,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

被告质证

被告张玉广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保证合同中系本人签字,此笔借款是被告赵林使用的,但是不知道合同是循环使用的合同。

被告孙彦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保证合同中系本人签字,但是不知道合同是循环使用的合同。

被告焦美丽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保证合同中系本人签字,但是不知道合同是循环使用的合同。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2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林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赵林向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贷款转存凭证(含借款借据、乙方计算机生成的电子借据等,下同)的记载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逾期利息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孙彦桐、焦美丽、王桂福、陈桂琴、赵凤云、张玉广、孙艳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孙彦桐、焦美丽、王桂福、陈桂琴、赵凤云、张玉广、孙艳青分别在最高额150,000.00元限额内为被告赵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8年12月22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0元打入被告赵林账户,业务凭证显示借款期限为: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61421%。

以上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凭证以及明细账查询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林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并分别与被告孙彦桐、焦美丽、王桂福、陈桂琴、赵凤云、张玉广、孙艳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00元打入被告赵林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孙彦桐、焦美丽、王桂福、陈桂琴、赵凤云、张玉广、孙艳青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孙彦桐、焦美丽、王桂福、陈桂琴、赵凤云、张玉广、孙艳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玉广、孙彦桐、焦美丽辩称只承担15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张玉广、孙彦桐、焦美丽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10.261421%计算)、逾期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150%计算);

二、被告孙彦桐、焦美丽、王桂福、陈桂琴、赵凤云、张玉广、孙艳青在最高额150,000.00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林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赵林、被告孙彦桐、焦美丽、王桂福、陈桂琴、赵凤云、张玉广、孙艳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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