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9X271671344。

法定代表人:康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正某法律顾问。

被告:娜某。

被告:好某。

被告:哈某。

被告:朝某。

被告:萨某。

审理经过

原告正某诉被告娜某、好某、哈某、朝某、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好某、哈某、朝某、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000元;2、判令被告按本金79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7875‰计算的正常利息和2020年5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4.68125‰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部分里包海林、赛音浩毕图变更为:娜某、好某。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娜某、好某作为借款人,哈某、朝某、萨某作为担保人,以牛的饲养为用途与正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娜某、好某向联社申请借款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875‰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对此以本人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也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当借款人发生缺乏偿债诚意行的,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偿还本金利息的,按月息50%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14.68125‰)。其中的违约责任之一: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担保人未代为清偿到期贷款本息。于是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娜某、好某出具《借款借据》,向其发放了79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5日。贷款发放之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借款人和担保人违背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娜某、好某、哈某、朝某、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被告娜某、好某向正某借款79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9.7875‰执行、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娜某、好某为借款人(乙方),哈某、朝某、萨某作为担保人(丙方),与白旗联社(甲方)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丙方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利息为月息14.68125‰;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娜某、好某发放贷款79000元,并以《借款借据》方式进行了记载。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娜某、好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尚有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截至到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24545.94元未偿还。哈某、朝某、萨某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面谈面签记录、《担保扣划承诺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电脑截屏》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娜某、好某向原告正镶白旗农村合作联社借款79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哈某、朝某、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且《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79000.00元的义务,被告娜某、好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哈某、朝某、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因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尚有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截至到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24545.94元未偿还,被告娜某、好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哈某、朝某、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

正某要求被告娜某、好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哈某、朝某、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娜某、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正某贷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24545.94元;2020年4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4.68125‰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79000.00元之日止)。

二、被告哈某、朝某、萨某对第一项的偿还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0元,由被告娜某、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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