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晨,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彬,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楚,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371号38栋102室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言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花,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晨与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晨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彬、宋鸣楚,被告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6954元(以12821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和祥府23幢2单元604室、24幢3单元605室、31幢2单元604室商品房,价款分别为437492元、405896元、438773元。原告在2014年1月5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合计1282161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交付,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嘉丰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进入房屋装修,说明房屋已经交付,不存在交房违约金;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违约金过高,且房屋已经升值,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和祥府23幢2单元604号、24幢3单元605号、31幢2单元604号商品房。价款分别为437492元、405896元、438773元。合同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付清涉案三套房屋的购房款437492元、405896元、438773元。截止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仍未取得涉案三套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自认其于2021年2月23日拿到涉案23幢2单元604号房屋的钥匙,并进入装修。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给付是一种持续性债权,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故违约金的权利保护范围应为原告向我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三年,本院以2018年3月24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起点。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4幢3单元605室、31幢2单元604室两套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两套房屋尚未交付,本院暂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以8446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为137977元。

关于23幢2单元604室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仍接受房屋,视为其放弃了约定的交付条件,应以拿钥匙之日作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3749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为70086元(取整)。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80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晨逾期交房违约金208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2元,由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原告陈晨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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