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贵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黄琳琳,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贵泽诉被告黄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贵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7540元;3、判决被告赔偿本次借款违约金及误工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还款,请求原告从借款平台借款帮助其还款,约定被告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2019年6月2日原告帮助被告从支付宝借款1万元,6月3日从京东借款5000元、从微粒贷借款5000元,共计2万元借给被告,约定按平台还款时间按期还款及偿还利息。因平常有借钱来往,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只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款凭证。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导致原告自己承担所有平台还款,使原告生活及精神受到极大的压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其没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无奈只能借钱帮助被告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于2020年5月4日和7月27日期间两次偿还利息共计500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后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3日起按照日利率0.0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6月2日,被告请求原告从借款平台借款帮助其还款,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平台的利息。同日,原告从花呗平台借款10000元(两笔各5000元)后,根据被告的指示转入肖国庆账户;2019年6月3日,被告再次请求原告从借款平台借款,原告从京东金条平台借款5000元(日利率0.055%)、从微粒贷平台借款5000元(两笔2000元,一笔1000元,日利率均为0.045%),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原告共计借款2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偿还了借款平台的全部借款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承诺按借款平台的利率承担借款20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20年5月起至2021年7月期间,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通过花呗、微粒贷、京东金条等网上平台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已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及借款平台的借款详情显示,原告虽已全部偿还了借款平台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同意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承担全部借款20000元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413天),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413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除被告支付的2200元,应付利息为193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1823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贵泽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93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贵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雪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郦琬 书 记 员 覃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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