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法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文,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819072293。

负责人:王东旭。职务: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冠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理赔员,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金才与被告王法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王宏宇,被告王法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马占文、被告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法宝支付医药费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2492.80元、误工费95594.80元、残疾赔偿金63474.60元、交通费222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鉴定交通费133元,合计194496.20元;2.依法判令被告牡丹江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5时40分,被告王法宝驾驶黑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爪镇由东向西行驶至G201国道398公里300米处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法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9),肺挫伤,双侧创伤胸积液,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皮下血肿,右肱骨头挫伤右冈上肌肌腱损伤、右三角及肩胛下肌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右肱二头腱鞘囊积液,腰部损伤,左足损伤。治疗18天,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法宝垫付,原告提前出院后,在本地诊所治疗。长时间无法进行体力劳动。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王法宝驾驶黑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对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法宝辩称: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今年是6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超过60周岁,伤残赔偿金每超过一年就应减掉一年应是16年而不是17年,数额应是59740.8元元。护理费也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是179.01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50元每天,应只补助受害人,应是900元。交通费222元,原告应举出相应交通费票据为证。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鉴定交通费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费5156元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一切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王法宝垫付,原告涉及不到医疗费,此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住院及医疗保护期误工费有异议,本案原告杨金才在受伤前,其年龄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若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依法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法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法宝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由于被告方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王法宝对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由于被告方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林口县合作医疗专用处方5份。证明医疗费用花销。

被告王法宝对农村卫生所开的处方的用药2020年9月份是872元不认可。因为是抓药花销,与原告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确定,应去有资质的医院治疗。应出具正式票据。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同被告王法宝质证意见一致。

由于此份证据不是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予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4.被告王法宝提供原告住院清单一份。票据单据6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5329.23元医药费(牡丹江二院),1167元医药费(林口县人民医院)共计28465.93元。证明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主张返还医疗费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王法宝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出示的医疗票据均是其应该承担的医疗费用。原告无需返还。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王法宝提供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在索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形式要件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护理证一份。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0张(其中火车票6张)。证明家属王秀艳护理。鉴定检查费用523元。鉴定产生交通费133元。

被告王法宝对鉴定检查费523元没有异议。对鉴定产生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被告王法宝对原告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承担。对护理证明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地以公司没有异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结果及鉴定所花费金额。

原告形式要件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6日5时40分,被告王法宝驾驶黑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爪镇由东向西行驶至G201国道398公里300米处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法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9),肺挫伤,双侧创伤胸积液,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皮下血肿,右肱骨头挫伤右冈上肌肌腱损伤、右三角及肩胛下肌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右肱二头腱鞘囊积液,腰部损伤,左足损伤。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27298.93元(牡二院25400.23元,林口县医院1898.70元),全部由被告王法宝垫付。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金才左侧4-9肋骨骨折(共计6根);伤残等级评定十级;右肱骨头挫伤、右冈上肌肌腱损伤、右三角及肩胛下肌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右肱二头腱鞘囊积液,遗有右上肢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达伤残十级;十级;2.根据右肩关节损伤伤情未愈及右肩关节核磁显示,其医疗终结时间(损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多处损伤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4.根据伤情,无需护理依赖;5.根据伤情,评残后医疗终结,无需康复治疗。另查明,被告王法宝驾驶黑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法宝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黑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法宝承担。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总计27298.93元(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王法宝垫付),经审查,住院的医疗费用票据都是正规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出院在就近诊所的康复费用5千余元,由于不能提供正规定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能提供正规票据,可另案起诉;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18天×2人),因原告是在外地住院,本人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22492.80元,因原告的住院期间是其亲朋好友护理,但是不能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分行业(居民服务业)45351元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支持14909.92元(45351/年÷365天×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95594.80元,因原告受伤前,已达退休年龄,但是刚过60多岁,还是有劳动能力的情况,再加上养病期间,是疫情期间,本院误工费每天酌情给付80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评残日,因此误工期间为1年零4个月25天,支持40800元(80元/天×365天+80元/天×30天×4+80元/天×2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63474.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达两十级,定残日为2021年4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59740.80元(31115元/年×16年×12%);

6.鉴定费3300元及鉴定检查费523元及鉴定交通费用133元,合计3956元,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7.交通费222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票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人每天3元,这样本院支持108元(3元/天×18×2人)。

由上述各损失合计150053.65元(原告医疗费272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4909.92元、误工费40800元、残疾赔偿金59740.80、鉴定费3956元、交通费108元),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20898.93元(原告272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王法宝承担,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其余费用9154.72元(护理费14909.92元、误工费40800元、残疾赔偿金59740.80、鉴定费3956元、交通费108元),由被告王法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金才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法宝赔偿原告杨金才各项损失30053.65元,扣除王法宝垫付的27298.93元,还应给付2754.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92元,减半收取2094.96元,由原告杨金才负担478.71元,由被告王法宝负担16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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