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维祥(又名林维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冯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显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四川郎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国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户籍地:四川省会理县,现关押于荞窝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林维祥与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艾莎公司申请追加罗国彩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祥、被告艾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显忠、杨通、罗国彩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莎公司支付原告6年(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1820元(其中包括房屋损失50000元;租金及生活补助50400元;房屋维修费10800元;土地租金23400元;土地补偿款7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艾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艾莎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租用土地,并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土地续租协议书》确定:“土地租金每年为3900元”。而在被告开采生产过程中造成井下1650采空区垮塌,直接导致原告及其他6户村民房屋不同程度损毁,其中两户因房屋毁损严重,由被告新建房屋,现已搬离。作为原告等5户村民,被告则以补偿的方式弥补原告等人的经济损失,并签订《房屋维修补偿协议》、《租房及生活费补偿协议书》确定:“房屋维修每年1800元;租金及生活补助每年84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项支付给了原告,直至2011年12月止,之后便未再支付。在2015年5月,被告将公司经营权转交由罗国彩经营,并约定原告的所有补偿费由罗国彩负担,而罗国彩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已收回经营权,自行经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补偿款项,被告以生产状况不景气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要求艾莎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艾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生活补助及房屋维修费是每半年或一年签订一次并支付,签订了协议的都已经支付。2013年下半年双方已经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由艾莎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85000元,并约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艾莎公司索要任何费用,该款艾莎公司已经支付35000元,仅有50000元没有支付,之后的生活补助费及房屋维修费不再支付,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及房屋维修费没有依据;土地租金艾莎公司在2012、2013年支付了部分,2014年艾莎公司停产了,未再占用原告土地,不应再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另艾莎公司为原告垫付2018-2021年的医保费用,建议在艾莎公司应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艾莎公司与罗国彩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罗国彩承担。

被告罗国彩辩称,由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都是在罗国彩承包艾莎公司之前的事情。承包合同明确了仅在经营盈利的情况下才支付艾莎公司之前遗留的债务,但罗国彩承包期间没有盈利,所以应由艾莎公司变卖资产支付之前的欠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林维祥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5日《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一份,甲方:艾莎公司,乙方:文兴友等农户(文兴友、李仁祥、李仁金、文兴才、林维强),主要内容如下:由乙方自行对房屋进行修缮,甲方对此次维修进行补偿,其中原告林维强户补偿金额为1800元。

2、2014年11月3日艾莎公司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兴隆二社林维强户的房屋维修费及土地租金等费用,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

3、2011年8月12日《租房及生活费补偿协议书》一份,甲方:艾莎公司,乙方:文兴友等5户村民,主要内容:由于甲方井下采矿影响乙方房屋,故给予乙方搬出租房居住期间一定生活补助。其中林维强户,每月补偿生活费(7人×50元)350元、房租费(7人×50元)350元,时间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共6个月,即4200元,期满后是否续租,根据观察房屋编号情况另行协商。

4、2006年9月27日《土地续租协议书》一份。甲方:艾莎公司,乙方:兴隆二社林沛先,主要内容:甲方租用乙方土地0.55亩,从2006年起每年租金1500元,期限暂定3年,期满后双方可根据市场涨跌商议续租事宜。

5、2008年1月15日《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甲方艾莎公司,乙方:兴隆二社林沛先,主要内容:甲方租用乙方旱地0.38亩,每年租金2400元,租赁时间从2008年1月10日起直至甲方不再使用该土地为止。

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证时间:2018年10月31日,承包方(代表)姓名:林作泉。

7、2021年4月15日鹿厂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林沛先于2011年8月17日病逝,其有子女四人,长子林维祥、二女林维华于1984年出嫁、三子林维明1982年考取中专户口迁出、四女林维惠1990年出嫁。长子林维祥在家务农承担照顾老人责任,其与子女自动放弃土地经营权,土地由林维祥继承经营。新一轮土地确权,因林维祥年龄较大,不方便办理家庭事务,确权在其儿子林作泉名下。

8、2021年3月4日鹿厂镇人民政府、鹿厂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鹿厂镇兴隆村2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林维强与林维祥系同一人。

9、林维祥自行书写的金额明细说明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艾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2年3月22日《艾莎公司领款凭单》一份、《租房及生活费补偿协议书》一份、《营业外支出明细账》三份、2013年10月25日艾莎公司记账凭证一份、《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①艾莎公司与原告就采矿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及原告搬出该房屋在外租房补偿事宜是根据房屋变化情况每半年协商一次,而不是一直支付;②艾莎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租房及生活补助费至2013年6月底;③证明艾莎公司与原告就房屋维修、补偿事项达成一次性协议,由艾莎公司补偿原告85000元,原告不得再向甲方索取任何补偿;④证明艾莎公司已经按照《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原告35000元。

第二组:《土地续租协议书》一份、2012年8月29日艾莎公司领款凭单一张、2013年11月《制造费用明细账》一份。证明①艾莎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012年0.55亩土地的租金1500元;②艾莎公司在2013年支付了原告0.38亩土地的租金2400元。

第三组:2012年10月22日艾莎公司领款凭单一份、2011年《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一份、2010年《房屋维修补偿协议》。证明①根据协议约定,艾莎公司支付原告的房屋维修补偿费是一次性彻底修缮房屋的费用,原告向艾莎公司索要每年房屋维修补偿费有违协议约定和诚信原则;②艾莎公司与原告就修缮补偿事宜是每年协商一次后签订补偿协议,而不是应当一直支付。③证明艾莎公司已经根据签订的协议支付了原告房屋维修补偿费用。

第四组:其他应付款打印明细账两份。证明艾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18年-2021年4月的医保费用共计10023.65元。

被告艾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约定每年付,不应一直支付;对《租房及生活费补偿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协议约定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仅约定了半年的费用,应根据房屋情况续约,不是被告主张的每年支付一直支付;对《承诺》、《土地续租协议书》、《租用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行书写的说明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认可已领取2012年的租金及生活补助8400元、房屋维修费1800元、土地租金3900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对于可从不同侧面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综合全案参照认定相关事实,以上经质证认证可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9月27日,被告艾莎公司与原告林维祥之父林沛先签订《土地续租协议书》一份。约定艾莎公司租用林沛先土地0.55亩,从2006年起每年租金1500元,期限暂定3年,期满后双方可根据市场涨跌商议续租事宜。2008年1月15日,被告艾莎公司与原告林维祥之父林沛先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艾莎公司租用林沛先旱地0.38亩,每年租金2400元,租赁时间从2008年1月10日起直至甲方不再使用该土地为止。2010年4月25日,被告艾莎公司与原告林维祥等5户农户签订《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一份,由艾莎公司对原告林维祥户补偿维修费1800元,此款已支付。2011年8月12日,被告艾莎公司与原告林维强等5户农户签订《租房及生活费补偿协议书》约定给予林维强户,每月补偿生活费(7人×50元)350元、房租费(7人×50元)350元,时间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共6个月,即42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艾莎公司与原告林维祥签订《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书》,约定“依据双方共同核定的各项房屋维修费总额,由甲方(艾莎公司)一次性补偿乙方(林维祥)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此款艾莎公司已支付35000元。2014年11月3日艾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欠原告的房屋维修费及土地租金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林维祥之父林沛先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林沛先名下土地于2018年10月31日确权由林维祥等人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的第一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损失50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后艾莎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承诺此款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现被告当庭认可此款尚未支付,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此款。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生活补助费50400元,双方签订的《租房及生活费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偿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并约定期满后是否续租,根据情况另行协商,庭审中原告认可领取了被告支付的2012年的租金及生活补助费,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该协议当然一直地续期,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10800元,其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此款应每年继续支付,同时原告认可此款已经领取到2012年,视为双方就2012年的该笔费用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自愿支付该款,并不能视为《房屋维修补偿协议》当然一直地续期,且在2013年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次性补偿85000元的《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书》,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要求的土地租金23400元(1500元/年×6年﹢2400元/年×6年),分为两部分,其中0.55亩,按照双方协议,每年租金1500元,租期为3年,协议期限已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6年期间双方有续租的约定;另一部分0.38亩,按照双方协议,每年租金2400元,租赁时间从2008年1月10日起直至甲方(艾莎公司)不再使用该土地为止,艾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土地2014年就没有再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解除或者变更了该协议,故艾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0.38亩土地的租金,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的租金已经领取,故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的土地租金予以部分支持,即艾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12000元(2400元/年×5年)。

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212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同时,艾莎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了医保费用建议在艾莎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做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维祥欠款62000元(房屋损失50000元、土地租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6元,由被告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由原告林维祥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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