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梁洪文,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辽宁省。(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邵建明与被告梁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洪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54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各种化肥生产及经销业务,被告梁洪文于2015年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化肥,总价款45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2016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元,尚欠原告化肥款25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欲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截止2020年,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各种化肥生产及经销业务,被告梁洪文于2015年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化肥,总价款45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2016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化肥款25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直到2020年,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有被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佐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两张,欠条载明了欠据出具日期、货物名称、货款金额及被告签名,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应视为被告梁洪文对上述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交的欠据两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建明按双方约定将各化肥卖给被告梁洪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已实际使用,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梁洪文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洪文给付化肥款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建明化肥款2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傅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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