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吴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万永平诉被告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志偿还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并按银行15.4%利息计算从借款日期起至还借款日期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差旅费由被告吴志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志2013年8月中旬向原告陆陆续续累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所欠借款,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还款。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是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志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吴志向原告万永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万永平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吴志。身份证:.139××××5051.2013年6月6日”。

庭审中,原告万永平自认,吴志因做工程需要于2013年3月向其借款30000元,承诺10天后归还,月息10%,万永平实际向吴志支付了27000元现金。之后,吴志并未偿还借款,万永平找吴志催要,经过结算,吴志于2013年6月6日出具了上述借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向原告万永平借款,有被告吴志向原告万永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志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万永平主张被告吴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吴志出具借条所载明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应当按实际金额27000元确认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按15.4%计算从借款日期起至还借款日期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万永平与被告吴志之间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吴志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有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永平借款本金27000元;

二、被告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永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万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吴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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