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修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沂水县龙家圈街道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6号金科财税大厦。
负责人:吴雪飞,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马修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被告马修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修芹赔付原告垫付款共计192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16时35分,被告马修芹驾驶其鲁Q30XXX号小型轿车在沂水县东一环路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李志龙的鲁Q7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修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龙根据其与人民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起诉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等损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法院的判决已全部赔偿李志龙车辆等损失共计276821元。因被告马修芹对当时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依法提起上述代位求偿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修芹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其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20)鲁1323民初1846号判决书、(2020)鲁13民终52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付李文龙款项回执等证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一)2020年3月15日16时35分,被告马修芹驾驶其鲁Q30XXX号小型轿车在沂水县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丰新区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李志龙的鲁Q7C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马修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李志龙所驾鲁Q309PU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李志龙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起诉请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依据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作出(2020)鲁132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李文龙车辆损失269401元、评估费5700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520元,共计276821元。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以赔偿车损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判决(2020)鲁13民终52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院(2020)鲁132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人民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全部支付给李志龙赔偿款276821元后,遂以被告马秀芹应当负事故70%的责任比例,提起本案代位求偿诉讼。
(四)被告马秀芹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庭审中经沟通核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3月16日赔偿李志龙车损2000元,原告遂从计算求偿数额中减去2000元后,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马秀芹驾驶其车辆将李志龙的车辆撞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给李志龙造成的车辆等损失共计276821元,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外,不足部分,被告马修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基于李志龙提起的财产保险合同赔偿诉讼,按照(2020)鲁132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完毕后,向被告马修芹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判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修芹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垫付款(276821-2000)×70%=19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计2074元,由被告马修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瑞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