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曹**萍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萍、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056.4元。事实和理由:曹**萍原系金泰集团公司员工,于2013年正式退休,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曹**萍自愿生育一名子女,本应在退休时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但金泰集团公司一直未支付。今为维护曹**萍的合法权益,曹**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金泰集团公司辩称,曹**萍系济南恒基制药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并非金泰集团公司职工,曹**萍起诉金泰集团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曹**萍的诉讼请求。曹**萍前期已经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济南恒基制药有限公司,依据高新区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曹**萍提供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均能证实曹**萍系济南恒基制药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依据2002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并非金泰集团公司的职工,也没有从金泰集团公司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萍于1991年生育一子,并于其后取得独生子女优待证,曹**萍于2013年10月自济南恒基制药有限公司退休。2021年4月,曹**萍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南恒基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其代缴的社会保险、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等。后其双方自愿达成济南恒基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曹**萍垫付社保基金及利息、曹**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协议,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91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 2021年7月13日,曹**萍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056.04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131号仲裁决定书,以曹**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本案证据,曹**萍退休时所在单位为济南恒基制药有限公司,其主张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本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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