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学乐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321号3楼。 法定代表人:FRANKCHIHONGWONG。 原审被告:三河市红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燕郊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区电子部数字中心北侧、规划路南侧富地广场11号商业楼A座AF3-02。 负责人:陶学瑞。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茜因与被上诉人学乐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乐教育公司)、原审被告三河市红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燕郊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杉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1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关于学乐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判决;二、裁定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一审其他裁定结果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缴费的培训机构为“学乐”品牌,在机构LOGO、宣传资料、合同及退费协议上均有“学乐”字样,且培训机构与被上诉人是加盟关系,属于特殊经营管理关系,“学乐”品牌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其“学乐”品牌具有监管和管理的职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一审“无法律依据”为由,判被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

被上诉人辩称

学乐教育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教育培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三河市红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燕郊第一分公司,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缴费的培训机构使用“学乐”品牌的章,合同、退费协议上均有“学乐”字样,事实上,答辩人从未在该文件上加盖过章,也未授权原审第一被告盖“学乐”字样的章,答辩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间的纠纷不知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答辩人与原审第一被告为独立经营的不同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共同或补充责任。答辩人与本案原审第一被告不论从名称、经营地。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皆不存在任何联系或隶属关系,答辩人无权利也无义务对其进行任何监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红杉教育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王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0450元学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于2019年11月签订合同,交付26600元。2019年12月18日在未正式上课前,原告提交退费申请单,截止至诉讼之日,被告一退还学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费收据复印件、退费申请单、微信截图为证。另原告主张,被告一系加盟被告二,被告二对被告一使用品牌有监督的权利,且单据上盖的都是学乐的章。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返还16000元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培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学费104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红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燕郊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茜培训费10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三河市红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燕郊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茜已与原审被告红杉教育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剩余培训费红杉教育公司应予返还。但上诉人系因“搬迁”原因解除合同,其以被上诉人学乐教育公司应当履行监管职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况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王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王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崔玉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齐向欣 书 记 员 周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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