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克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0767429E。
法定代表人:郭长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晗,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克玉诉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蔡慧华,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为26773.93元,持股比例为2.22%;2.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将原告依法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的持股比例登记为2.22%;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称“友谊公司”)的员工。1999年9月1日,因友谊公司资不抵债,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在法院受理友谊公司破产前,友谊公司的负责人即承诺组织职工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新公司出资收购破产财产,接收安置全部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并申请将友谊公司所使用的位于日照市的划拨土地3018.7平方米无偿出让给新成立的公司。2000年1月2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友谊公司38名职工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原告出资3000元。但在被告设立登记时,原告未被登记为股东。友谊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价值1069827元,基于政策对破产企业员工安置的意见,经日照市政府批示,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被告,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安置友谊公司的员工,被告取得土地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取得的资本性投入,除了38名股东认缴的30万元外,还包括该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1069827元,扣除归属于未入股的7名职工的份额,38名职工所享有份额为903409.34元,平均到每名股东后的数额为23773.93元。因原告还以货币出资3000元,再加上该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应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实际出资额为26773.93元,对被告的持股比例为2.22%。被告虽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但仅认可原告出资3000元,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至今仍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现登记的股东仍仅为设立时即登记的郭长玲等五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出资对应的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原告应先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确定股权归属。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未登记为被告股东,其出资对应的权益可能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将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被告的注册资本30万元已由登记股东全部实缴。原告诉状中也认可其出资包含在被告注册资本之内。因此,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其有股权的争议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在原告与登记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确认股东资格。原告如认为是被告侵害了其权利没有将其登记为股东,那么对于原告未被登记为股东的事实,原告自被告设立时就明知,并长达20年时间未主张权利,显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二、原告向被告出资属实,但原告尚未成为被告股东,更无权要求确认持股比例。1.依据公司法第25条之规定,股东的姓名和名称是公司章程记载事项。被告的公司章程中并未记载原告为被告股东。2.原告向被告出资属实,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如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原告应对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仅为出资人无权要求登记为股东,更无权要求确认持股比例。三、原告仅向公司出资3000元,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原告出资财产。1.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原告财产,原告无权用于向被告出资。依据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以货币或实物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不论是货币出资还是实物出资,前提条件是股东对出资的资产具有所有权,显然原告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其无权用涉案土地使用权向被告出资。2.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被告成立后依法受让取得,不应计算在任何股东出资范围内。首先,被告注册资本为30万元,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看,不可能包括土地使用权。被告工商登记及章程均明确,被告注册资本为30万元。而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的价值就为1069827元,显然被告实收的注册资本中不可能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其次,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被告成立后依法受让取得,并非来源于股东出资。2000年4月20日,被告与日照市土地管理局(现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照市土地管理局将涉案位于日照市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069827元出让给被告。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依据合法有效的上述土地出让合同,而不是各股东出资。综上所述,原告应向其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确认其享有股东权益。即使原告实际出资,在公司过半数股东未通过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更无权确定其持股比例。涉案土地使用权也不是原告出资资产,不应计算在出资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内容:原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于1997年10月27日取得涉案划拨土地,面积总计3018.7平方米。证据2、土地估价报告,证据内容:在原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破产清算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款1069827元。证据3、承诺保证书,证据内容:被告筹建人向原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主管部门商业局承诺组织职工入股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接收安置全部职工,申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出让给新成立公司。证据4、日照市商业局关于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破产后职工的安置意见,证据内容: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收取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原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的全体员工。证据5、关于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土地出让问题的请示,证据内容:日照市商业局向日照市政府请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出让给被告,被告接收安置原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的全部45名员工。证据6、日照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土地出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证据内容:日照市土地局同意根据相关的政策涉案土地出让金1069827元全部用于安置原告在内的原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的全部员工。证据7、关于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来办文请示公文第48号文的办理意见,证据内容:建设涉案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返还用于安置原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的职工。证据8、市政府请示公文阅批单,证据内容:日照市政府领导同意根据市财政局、土地局的意见,将涉案土地用于安置原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的全体员工。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1、涉案土地使用权在1999年1月的评估价值总计为1069827元;2、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政策,经相关部门批准,全部用于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的45名员工;3、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依法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对被告的资本性投资。原告因该项投资而对被告所享有的投资数额为23773.93元(1069827元÷45=23773.93元)。第二组证据:证据9、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据内容:被告于2000年1月25日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证据10、股东手册,证据内容:被告的股东手册登记原告为股东,出资额3000元。证据11、调解书,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股东身份,认可出资款为3000元。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原告在被告成立时,以现金出资3000元的事实。2、再加上土地使用权出资,原告总计向被告的出资额为26773.93元。3、原告应享有被告的股权份额为2.22%。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目的:1、2000年被告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万元,登记股东为郭长玲、赵从海、李业苗、王桂元、朱文乐。原告不是登记股东,无权享有股权。2、依据成立时的公司章程,郭长玲出资9.8万元,赵从海出资6.8万元,李业苗出资6.8万元,王桂元出资3.8万元,朱文乐出资2.8万元。证据2、收款凭证,证明目的:1、被告成立时,郭长玲实际出资6.6万元,赵从海实际出资5万元,李业苗实际出资5.5万元,王桂元实际出资2万元,朱文乐实际出资1万元。2、被告成立时登记股东实际出资以外的出资数额由原告等33人出资,每人出资3000元。3、结合证据1,原告等人的出资登记在5名登记股东名下,原告对于其出资的权益产生争议,应向其代持股东主张权利。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目的:2000年4月20日,原日照市土地管理局(现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涉案土地作价1069827元出让给被告。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被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并非来源于原告出资。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及国有土地收回协议,证明目的: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与日照市东港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港分局、日照市东港区财政局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国有土地收回协议。协议约定,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海曲中路××2232.4平方米(其中补偿至被告名下的面积为1438.11平方米,其余为集资建房由各买受人享有)和632.1平方米国有出让综合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等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款共计29008224元,现该款项除部分发放外,剩余款项仍在被告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准;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朱文乐、赵从海、郭长玲、王桂元的3000元之外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李业苗、李克玉以及其他职工3000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克玉原系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的员工。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系于1989年8月1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赵从海。1997年10月27日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在日照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日国用字第06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座落:日照市,地号:11-(59)-136,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018.7㎡。
1999年8月25日,赵从海、李业营向日照市商业局出具了承诺保证书,内容如下:“市商业局:鉴于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经营面临十分困难、经营网点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实际,破产重组是求得发展的唯一出路,为保证企业破产重组的顺利进行,我们郑重承诺如下:一、在严格依法公平公正破产还债前提下,按照清偿顺利,变卖资产不足以保证破产费用和清偿职工社会保险金、破产期间职工生活保证金、留守人员工资等清算费用情况下,我们承诺承担差额部分。二、在向社会公开拍卖企业破产财产并接收安置全部职工和退休职工,出现无人竞购情况下,我们承诺由赵从海同志牵头组织部分职工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收购企业破产财产,划拨土地4.5亩出让给该公司,不收取土地出让金,由该公司接收安置全部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该公司将按城市规划要求,拆除原经营网点进行重建,搞好新公司的运营。特此承诺。承诺人:赵从海、李业营。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1999年8月,日照市商业局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破产后职工的安置意见,内容如下:“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符合破产条件,企业破产后对职工的安置,按照中共日照市委[1997]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解困工作的通知’和日照市文件的规定要求,进行妥善安置,保持稳定,采取下措施:一、兴办劳服中心,积极开拓就业门槛,进行租赁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受劳服企业优惠政策。二、组织开展转业训练,鼓励职工积极依靠自身力量开展生产经营自救,可以兴办个体企业,也可有组织的参加集贸市场经营。三、由收购破产财产的企业接收安置职工和退休职工,划拨土地4.5亩出让给接收单位,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如果没有企业收购,由该公司经理牵头组织职工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收购地上资产,不收取土地出让金,由新公司接收安置43名在职职工和5名退休职工。新公司将对沿街营业设施按有关部门要求拆除征建,具体设想是:一层作商业用房,用于安置职工,二层至五层集资建房,解决职工住房困难。”
1999年9月1日,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1999年11月经日照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该宗地土地面积3018.7平方米,单价:354.4元/平方米,总地价1069827元。
1999年12月22日,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收取了原告3000元股金,并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款凭证,但在被告注册登记时并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原有职工45人,其中38人入股新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7名退休人员。2000年1月25日,由郭长玲、赵从海、李业苗、王桂元、朱文乐五人作为登记股东注册成立了被告,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长玲,登记注册资本30万元,登记股东为5人,分别为郭长玲(出资15.5万元、持股比例51.67%)、李业苗(出资6.8万元、持股比例22.67%)、王桂元(出资3.8万元,持股比例12.67%)、朱文乐(出资2.1万元,持股比例7%)、赵从海(出资1.8万元,持股比例6%)。
2000年3月,日照市商业局向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土地出让问题的请示,内容如下:“市政府:日照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经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1日裁定破产还债,华侨新兴贸易公司出资23万元收购地上资产和支付破产费用。根据鲁政发[1998]46号、日政发[1998]152号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精神,原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土地3018.7平方米是划拨土地,评估该宗土地价1069827元,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接收安置原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在职职工41人,退休职工4人,市土地局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2000年3月13日,日照市土地管理局向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出日照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土地出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内容如下:“市政府:我局接到市政府办公室转来的市商业局《关于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土地出让问题的请示》后,认真进行了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已依法破产,其原使用土地应由政府收回按出让方式处置,鉴于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已收购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的地上资产,支付破产费用,并接收安置其在职及退休职工45人,土地使用权可出让给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鲁政发[1998]46号、日政发[1998]152号文件精神,土地出让金1069827元可全部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2000年3月30日,日照市财政局向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来办文请示公文第48号文的办理意见,内容如下:“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转来市商业局《关于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土地出让问题的请示》收悉,局领导召集有关科室进行认真研究,提出建议如下: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破产应交的土地出让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内收入,按规定要全额缴入国库,因此我们建议该公司先将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42.8万元)全额缴入国库,然后再由政府返还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2000年4月20日,日照市土地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甲方):日照市土地管理局,受让方(乙方):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日照市,宗地编号11-(59)-136,面积301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54.4元,总额为1069827元,交付日期及方式:全部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涉案土地于2004年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商业用房和住宅楼,其中部分职工购买集资住房。2019年10月10日,甲方日照市东港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乙方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港分局、丙方日照市东港区财政局、丁方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戊方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利群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国有土地收回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加快城市更新步伐,推进区政府广场南片区拆迁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就丁方名下的位于海曲中路××2232.4平方米和632.1平方米国有出让综合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等附属设施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金额:收回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拆除房屋(丁方权属部分)及附属设施、政策性奖励等共计补偿29008224元。其中(一)丁方土地、房屋货币化评估额。依据甲方委托的天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日天成房评字[2019]第ZS022号估价报告,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评估补偿费28490505元。(二)政策性补偿及奖励:1.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日价费发[2016]27号文件规定,按证载实际经营面积给予100元/㎡的经营性补助,共1438.11㎡,补偿计143811元。2.搬迁补助费。按证载房屋面积补助10元/㎡,共1438.11㎡,计14381.1元。3.按期签订协议奖励。在2019年10月10日前按期签订协议,按证载房屋面积奖励20元/㎡,共1438.11㎡,计28762.2元。4.按期腾空奖励。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腾空交付,按证载房屋面积奖励30元/㎡,共1438.11㎡,计43143.3元。5.装修补偿费。按证载办公、商服等用途房屋面积给予200元/㎡补助,共1438.11㎡,计287622元。(三)丁方名下的2232.4平方米综合用地中涉及的集资建房由戊方按照与产权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落实。”
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为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确认原告实际出资额为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李克玉系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李克玉出资额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协议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出让金应全部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并据此于202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出资为26773.93元,持股比例为2.22%。计算方法为:整体性资本投入为1069827元÷45人×38人+30万元=1203409.47元,对于政府用于安置职工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为1069827元÷45人=23773.93元,原告对被告的出资额23773.93元+3000元=26773.93元,原告的持股比例为26773.93元÷1203409.47元=2.2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的出资为26773.93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出资额3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确认其实际出资额为3000元。本院已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即“一、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李克玉系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李克玉出资额3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出资3000元部分,本院已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再次请求法院确认的26773.93元出资中包含已经过诉讼审理并已调解确认的3000元出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的出资23773.93元及持股比例为2.2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审理。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并非债权请求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土地出让金1069827元是否应作为原告出资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相关文件和意见记载涉案土地出让金1069827元的用途系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而并非平均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原破产企业的职工,不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破产企业职工的个人财产,故不应认定为个人在公司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购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增资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拟定章程修正案等,同时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在被告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将用于安置职工的土地出让金1069827元直接转化为股东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的出资2377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东商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出资为3000元,被告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故原告的持股比例应为1%,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为2.22%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土地出让金1069827元的性质问题,应当尊重当时日照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破产时的历史背景,该土地无偿出让给被告的目的在于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破产企业职工,对于安置情况,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等途径了解安置情况,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或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克玉要求确认对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出资23773.93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克玉要求确认对被告日照市华侨新兴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2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