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国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非军人,住柏乡县。
被告:柏乡县铭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西汪镇西施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MA07WPM30P。
法定代表人:李云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退役军人,住隆尧县。
被告:李计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国英与被告柏乡县铭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晟公司)、李云波、李计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英、被告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波、被告李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5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朋友孙焕军介绍,原告为被告帮忙临时做开电炉工作,工作八天时间,约定每天薪酬400元,中间原告垫付门款150元。大约截至2019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铭晟公司、李云波辩称,挣多少钱给多少钱,我从来没有说过不给钱,原告说的每天400元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按工给酬,实际情况是原告挣了1909元,门板一块150元,总共应该是2059元劳务费,我父亲已经支付给他500元。
李计堂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孙焕军介绍,于2019年11月19日到铭晟公司帮忙临时做开电炉工作,工作了8天,李云波父亲李计堂和李志波直接管理原告。期间原告垫付门板款150元。2019年年底李计堂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00元。原告主张约定劳务费每天400元,8天为3200元,加上门板款150元,被告共应给付3350元,已给付500元,尚欠劳务费2850元。被告主张原告8天劳务费为1909元,加上门板款150元,共计2059元,已给付500元,尚欠1559元。
另查明,铭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李云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临时做开电炉工作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为原告结清劳务费。原告主张劳务费每天400元,被告尚欠2850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提交的与李志波的录音中,原告称咱那时说好的一天400元,但李志波未对原告所说的一天400元作出明确认可;原告提交的与李计堂的录音中,原告称就两三千块钱能打过来吗、就三千块钱没多少,具体数额不确定,且李计堂未就数额作出明确认可。原告提交的孙焕军的证人证言,孙焕军仅是听原告说与厂里管事的说好一天400元,其并非见证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劳务费为每天40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劳务费285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55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铭晟公司做开电炉工作,提供劳务对象为铭晟公司,铭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59元。铭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李云波为铭晟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未举证证明铭晟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铭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计堂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仅负责管理原告,其并非接受劳务方,本院对原告要求李计堂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柏乡县铭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国英劳务费1559元。
二、李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冯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柏乡县铭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云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