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彭某某是老乡和同学关系,202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2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元。原告前后三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出借了3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让原告遭受了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2、微信账单详情。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田某某未出庭参与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同学关系。2020年6月2日,原告彭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田某某(微信号:×××22)转账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某某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2020年6月4日转账款3000元、2020年7月18日转账款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微信转账的记录、电子账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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