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农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汝升(与上诉人王日霞系夫妻关系)。 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鹤岗市工农区蔬园乡日新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铁路分局峻德车站退休职工,住鹤岗市东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日霞与被上诉人李明春、李辉、吕振国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汝升与被上诉人李辉、吕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日霞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按照雇佣关系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只认定由邢某、任某负责被上诉人房屋墙壁粉刷、贴壁纸等油工活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已经证实邢某与任某、王日霞及邢某的妹妹共同受雇干活,邢某和任某当时是到被上诉人家看活和定价,但雇佣她们干活,几个人是共同完成雇主的任务,所得报酬去掉费用均分,当时没有约定具体几个人干活,上诉人与邢某等人始终以这种方式从事家装劳务活动,依法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证人邢某证实,其到达上诉人受伤现场时即发现了铁跳腿少了一个螺丝,腿缩进去了,结合后期的现场录像,也证实了上诉人受伤原因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庭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家装粉刷材料、干活用的铁跳等设施,受雇的邢某等人只是提供劳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干活,不是按自己主张和想法操作,刮大白就是把墙面找平,油漆、壁纸等都是雇主决定,上诉人刷匀、贴平即可,所以,本案属于雇佣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铁跳存在隐患,致使上诉人受伤,应按雇佣法律关系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意见,依法撤销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6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明春、李辉、吕振国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时家中需要装修,经人介绍证人邢某、任某活干的好,双方见面商谈价时,邢某、任某表述的是二人怎样干承包的活,从未提过还有其他人参与干活,谈价也是以二人的工程量进行谈价,经过双方商谈,确定二人墙壁粉刷后经过验收合格,支付邢某、任某3600元,双方确定了承包关系后,答辩人将钥匙交给邢某、任某。关于二人施工方式、施工时间由自己决定,答辩人不对二人施工方面进行指挥、指导。被答辩人什么时间来干的活,没人通知答辩人,被答辩人发生事故前也未曾与答辩人见过面、通过电话;关于被答辩人怎样到装修房来干活的,发生事故后经邢某、任某给答辩人介绍才得知。邢某、任某在装修房施工四天后,因邢某在途中摔伤私自找被答辩人替她来干活,被答辩人摔伤后首先是联系邢某,邢某将其送到医院并给被答辩人交纳了医疗费;关于被答辩人怎么摔倒只有被答辩人本人清楚,无人在场证明,案发经过是被答辩人自己陈述的,说站在铁跳上干活摔下致伤,被答辩人干活使用的铁跳,在其事故前邢某、任某一直在使用干活,被答辩人发生事故后铁跳完好无损,任某继续使用铁跳将工程施工完毕;被答辩人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应由自己承担,被答辩人是邢某、任某找来干活,应与邢某、任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邢某、任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另外,上诉人是任某、邢某找来的,上诉人的工资也是任某、邢某支付,而不是被上诉人支付,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供铁跳视频,邢某说是事发之后两天录制的,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任某用铁跳在屋内干活,录制时铁跳是由任某、邢某自己支配,所以铁跳是由上诉人自己使用和调制,视频录制的不真实。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明春位于鹤岗市东山区房产一户,李明春女儿李辉、女婿吕振国因该房屋需要粉刷墙面等油工装修工作,经人介绍找到邢某、任某,双方商定施工内容及价格,并约定在施工完成后,经李辉、吕振国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支付施工款。李辉将房屋钥匙交给二人,二人开始施工。2018年11月8日,因邢某骑车受伤,邢某通知任某说无法再继续进行墙面粉刷工作后,任某告诉王日霞说9号一起去被告李明春家进行墙面粉刷工作,王日霞同意一同前往。2018年11月9日,王日霞独自在粉刷小屋墙面时受伤,此时任某正在粉刷客厅墙面。任某听到王日霞的叫声后,来到王日霞粉刷的小屋,发现王日霞受伤,任某打电话通知了邢某及王日霞亲友,将王日霞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60天。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家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诉讼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需一人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4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李辉、吕振国与邢某、任某进行商谈,约定由被告李辉、吕振国提供所需材料,由邢某、任某对李明春的房屋进行墙面粉刷及贴壁纸等工作,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工作内容及价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给付施工款。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李辉、吕振国与邢某、任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日霞在施工后期加入被告房屋的装修工作,在粉刷过程中受伤,以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明春、李辉、吕振国承担雇主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设立了雇佣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0元,司法鉴定费2,730.00元均由原告王日霞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从本案案外邢某荣、任某及上诉人王日霞为三位被上诉人提供粉刷墙面等油工装修服务的工作性质的特定、三被上诉人对工作细节控制较弱、按照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报酬、对完成工作有确定的时长要求等因素,可以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只有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王日霞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三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及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李明春、李辉、吕振国承担雇主责任,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0元由上诉人王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延霞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刘延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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