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庆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东,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竖井街。

法定代表人:马百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5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5民初751号民事判决,支持我们的诉求。2、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支付未予调整的生活护理费差额每人每月599元*56个月,计33544元(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既然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诉求不属于省直工伤保险调整范围”,为什么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时间里按吉人社办字[2017]62号,吉人社办字[2018]50号;吉人社办字[2019]31号文件的规定,正常为我们按标准调整生活护理费,请做出合理解释。二是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实行的《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及实施细则(试行)》对本案进行抗诉答辩。该《细则》规定参保流程及管理办法,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以此判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判决系错判。综上,我们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终导致错判。为此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吉0605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支付给每人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56个月每月少给开付生活护理费599元,共计每人335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先后被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录用,高庆龙,王广志从事井下一线掘进工种,谭德利从事辅助工种。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先后发生工伤,经劳鉴:高庆龙伤残四级,护理依赖(部分);王广志伤残三级,护理依赖(部分);谭德利伤残四级,护理依赖(部分)。因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执行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办字(2016)63号《关于调整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人员待遇标准的通知》新的执行标准,为此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于2020年8月24日向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经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驳回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的仲裁请求。驳回的理由是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省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因此,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主张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吉人社办字(2016)63号)文件调整待遇不予认可。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认为该仲裁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事实,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先后去往江源区医保、白山市医保查询,被告知通煤集团系省直属企业,其医保未在市、区医保部门参保,应在省工伤医疗保险部门参保。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认为,我们为了企业的利益差点把命搭上,至今单位没给我们参加医疗保险,一旦单位破产倒闭,我们因工负伤今后的医疗费无任何保障。为此,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人民政府(2014)242号文件之规定主张如下诉求: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江源劳人仲案字(2020)63号裁决书的裁决。二、执行吉人社办字(2016)6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每月1526元。(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按927元执行)。三、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每人补齐应给付的差额即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计56个月,每月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再给付599元(1526元一927元=599元),合计33,544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认为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不承认在省医疗保障局参加工伤保险,而市、区医疗保险部门也未查到任何工伤医疗参保信息,请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合理解释,必须给予补办工伤医疗保险。综上,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支持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投保工伤保险实行的依据是《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并非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所述的是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办字(2016)63号《关于调整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人员待遇标准的通知》新的执行标准省直工伤保险,且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省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投保的工伤保险实行的依据是《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并非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所述的是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办字(2016)63号《关于调整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人员待遇标准的通知》新的执行标准调整的省直工伤保险,且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省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故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省直工伤保险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承担。”

二审时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在吉林省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参保,并非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省人社厅参保。

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因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是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单位工伤保险由煤炭行业单独管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当由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确定,其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当事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5民初7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上诉人高庆龙、王广志、谭德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唐 华

审 判 员 朱济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顾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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