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霞,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同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室一、二层。
负责人:刘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霞与被告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同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霞诉称:2017年10月3日,被告田同意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新路邓州市,撞住陈霞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李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的妻子李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同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系交警队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受案单位邓州市交警大队对外委托,且经审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被告也未举证出相反的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证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被告田同意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张满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新路邓州市,撞住原告陈霞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李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李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17】第0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同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霞及案外人李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霞所驾驶的车辆豫R×××××号,经邓州市交警大队委托,2018年1月29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440元。该车系陈霞购买他人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陈霞的妻子李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于2018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下发了(2018)豫1381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评理部分写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负担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271908.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负担。对原告主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请求,因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原告,且其也不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故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受害人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告陈霞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诉讼中,经本院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同意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新路邓州市,撞住陈霞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李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车辆受损,有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同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经核查陈霞所驾驶的车辆系其从他人之手所购,车辆虽然没有过户手续,其实际是车辆控制人、管理人,原告主体适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田同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陈霞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同意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本院(2018)豫1381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中,就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下的2000元已赔偿给案外人李源,为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霞车损18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霞18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田同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