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圣地国际水会宿舍)。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惠源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三滴水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龙丕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元英、钱小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惠源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元英、钱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吴元英、钱小军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主张损失也为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本案受害人钱本国出生于****年**月**日,2020年11月钱本国在惠源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惠源公司无法为受害人投保工伤保险;3.钱本国感染鹦鹉热衣原体系工作原因所致,因感染鹦鹉热衣原体所导致的重症××未列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职业病目录,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因而无法主张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惠源公司辩称,吴元英、钱小军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依据仲裁前置,因为钱本国的死亡,系在工作当中,因其身体原因产生疾病而死亡,应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在一审中,吴元英、钱小军未提交工伤认定材料,则钱本国因工受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吴元英、钱小军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缺乏基础依据,因钱本国的死亡,在本案中缺乏法定机构的鉴定及检验报告,即吴元英、钱小军举证不能。吴元英、钱小军应举证证实惠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侵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惠源公司存在主观侵权,且惠源公司是按照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准入销售制度,包括生产销售流程投入的法定场所,提供的工作场所符合法定标准,不存在其他污染源和病染源的侵入。钱本国的死亡与惠源公司的场所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其上诉请求和诉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吴元英、钱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源公司支付吴元英、钱小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金833960元、医疗费79228.19元(已扣除通过城乡医保报销的103586.1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丧葬费38381.5元、扣除惠源公司已支付55000元,合计1002269.69元;2.判令惠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劳动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根据本案吴元英、钱小军的诉称所举证据,受害人钱本国系在惠源公司(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疾病,故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是否属于工伤,该程序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本案吴元英、钱小军对受害人钱本国所患疾病未经工伤认定并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故吴小英、钱小军欲主张权利,应对受害人钱本国所患疾病通过人力资源或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然后按工伤程序进行处理。遂裁定:驳回吴元英、钱小军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受害人钱本国于2020年11月开始在惠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屠宰场鸡鸭生产线的拔毛工作,工资大约4000元/月,每天工作6小时,6小时外工作算加班,加班工资为30元/小时。惠源公司已通过案外人钱本钢发放了钱本国2020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及加班费466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受害人钱本国属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在年满60周岁后,在惠源公司从事禽类拔毛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钱本国已在惠源公司工作,并实际领取工资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受害人钱本国并未提交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了退休金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钱本国与惠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故本案应认定钱本国与惠源公司之间已构成劳动关系。根据该法第一条第二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的规定,该案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受害人钱本国在用人单位惠源公司工作期间,出现疾病,并死亡。其亲属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吴元英、钱小军所主张的权益,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受害人身体所出现的疾病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是否属于工伤作出依法认定,以确定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而工伤认定程序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依法应前置于诉讼程序的启动和适用。至于受害人钱本国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能否评定为工伤,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进行评判,而不宜直接以侵权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受理。 综上所述,吴元英、钱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樊 英 审 判 员  杨 炎 审 判 员  孙 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 芬 书 记 员  宋金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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