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含山县新城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昭关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907716681。 法定代表人:郑建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无锡润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33-16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LPPP5L; 法定代表人:胡钰蔚,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含山县新城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新城商服公司)诉被告无锡润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润璨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含山新城商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赵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润璨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含山新城商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玉龙湖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补贴9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玉龙湖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含山县环峰镇昭关西路111号玉龙湖城市广场C座1F-C004/5/6的场地,面积为457.5平方米,经营品牌为ASOBIO,原告同意按20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装修扶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名称由江苏润璨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润璨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累积给付了装修补贴金额为915000元,被告租赁地点装修也系原告完成。原告认为,案涉的装修补贴款项明确了款项用途为“装修”,原告之所以给付被告上述款项是为了对被告的装修予以扶持,被告也是明知上述款项用途,原告赠与被告的款项是附义务的,被告不对租赁场所进行装修,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并要求被告返还。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无锡润璨贸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9月4日,江苏润璨贸易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无锡润璨贸易有限公司)和含山县新城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玉龙湖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含山县新城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江苏润璨贸易有限公司,合同2.1条款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昭关西路111号玉龙湖城市广场壹层,铺位号C座1F-C004/5/6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场地的套内建筑面积为457.5平方米,2.3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租赁此位置经营零售集合馆,品牌为ASOBIO。合同3.1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计租日开始计算,即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合同条款20.7.3约定未经甲方、物业服务公司许可或依据本合同相关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停止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合同条款第二十三章违约责任23.2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因违约原因未按甲方指定时间进入该房屋开始装饰装修的,则每延迟进场施工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起始月租金标准100%的逾期进场施工违约金;如延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支付逾期进场施工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选择解除本合同,则除逾期进场施工违约金外,乙方应自装修期满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无论届时乙方是否开业。合同条款30.11约定甲方同意,为减少乙方经营风险,乙方租赁区域内基础装修(天、地、墙、灯),二次消防,由甲方负责;道具,货品,人员费用乙方负责;给予乙方装修经营扶持,扶持标准为2000/平方米(贰仟元/㎡),正式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支付50%,商户进场装修7个工作日支付30%,验收完工开业前支付剩余20%(乙方需在费用支付前提供相应的票据作为付款凭证)。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二)2019年9月20日、12月20日、12月27日,2020年6月9日,原告含山县新城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向江苏润璨贸易有限公司汇入案涉租赁商铺装修扶持的补贴款543200元、188800元、100000元、83000元共计915000元,然,江苏润璨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无锡润璨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案涉的装修扶持补贴后并未实际装修,仍然使用原告在交付租赁房屋时的基础性装修,且经营比较消极,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公司将租赁商铺关门停业,经多次催促无果,以致诉讼。另,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已于2021年3月10日成功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保全裁定,证据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方式系邮寄送达,EMS单号1010871241593)。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案涉《玉龙湖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专用回单(即汇款回单),EMS单号1010871241593的快递单的寄件人存根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记录,本院对吴永生(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的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玉龙湖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在收取全部装修扶持补贴的情况下,并未实际进场装修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在领取装修扶持补贴并未实际装修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玉龙湖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第二十三章违约责任部分第23.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案涉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的装修扶持补贴并未实际用于装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玉龙湖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无锡润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含山县新城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装修扶持补贴款计人民币915000元; 三、被告无锡润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含山县新城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无锡润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辰 人民陪审员 许华琍 人民陪审员 杨贤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