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诉讼代理人刘电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周某之子。 被告人刘序龙,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一部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序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平、刘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电兵、被告人刘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序龙在自家屋后与被害人周某家厕所之间围了一排竹栏杆,被周某拆除。2021年1月12日18时许,刘序龙因此与周某在周某家屋后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刘序龙将周某及随后来到现场的刘某1推倒在地,并跪压在周某、刘某1身上。经涟源市**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右侧第3-7肋骨骨折(其中第3、4、5为两处)及左侧第2-7前肋骨骨折(其中第4、5为两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周某胸骨体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2月9日,涟源市**局茅塘派出所民警在茅塘镇被告人刘序龙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照片一组等书证,证人刘某1、吴某、刘某2、刘某3、刘电兵、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序龙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刘序龙故意伤害周某致其两处轻伤,刘序龙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刘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16998.91元、营养费2650元、交通费530元、护理费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48177.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序龙在自家屋后与被害人周某家厕所之间围了一排竹栏杆,被周某拆除。2021年1月12日18时许,刘序龙因此与周某在周某家屋后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刘序龙将周某及随后来到现场的刘某1推倒在地,并跪压在周某、刘某1身上。经涟源市**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右侧第3-7肋骨骨折(其中第3、4、5为两处)及左侧第2-7前肋骨骨折(其中第4、5为两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周某胸骨体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2月9日,涟源市**局茅塘派出所民警在茅塘镇被告人刘序龙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98.91元、护理费5980元(115×52),合计22978.91元。 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刘序龙出具了认罪认罚书,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委托家属向本院账户预交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1月12日上午,周某发现自家的厕所堵了,就想把厕所疏通,但是中间被刘序龙用栏杆挡住了,周某就把栏杆拆了两块。当天下午17时许,刘序龙回来了,看到栏杆被搞坏了,就和周某对骂,后来刘序龙翻过栏杆,拿着周某的锄头对着石头砸坏,又用锄头的木杆对着周某的胸口撞了一下,周某被撞得向天摔倒,周某的女儿刘某1看到,就过来扯住刘序龙的衣服,刘序龙就扯住刘某1的头发将其拖倒在地,然后刘序龙就用两条腿分别跪在周某和刘某1的胸口,周某和刘某1用手推刘序龙,想把他推开,刘序龙就一只手抓住周某的手,一只手掐住刘某1的脖子,拉扯了一会儿后,刘序龙就松手爬起来往外面跑了。周某当时就感觉自己胸口的骨头断了。周某于2010年左右因肠子上长了一个瘤子到医院做过检查,自此之后,周某再没有受过伤,也没有去医院检查过身体,直到2021年1月12日和刘序龙发生打架,周某当天就到医院住院,此后也没有二次受伤的情况。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12日17时许,刘某1在家中听到屋后面妈妈周某和刘序龙在骂架,就出去看,两人越骂越厉害,刘某1也过去骂刘序龙,周某在家里拿了一把铁锄头要锤栏杆,刘序龙就翻过栏杆把锄头抢过去砸烂在地上,周某就要刘序龙赔锄头,刘序龙就对着周某的胸口推了一掌,周某就向天摔倒在地上,刘某1看到,就过去扯住刘序龙的衣服,刘序龙就扯住刘某1的头发将其拖倒在地,然后刘序龙用右脚跪在周某胸口,左脚跪在刘某1胸口,右手抓住周某的手,左手掐住刘某1的脖子,拉扯了一会儿后,刘序龙就松手爬起来往外面跑了,刘某1就去追刘序龙,周某就走到刘序龙家里睡在床上,然后刘某1就报警了。周某当时就说她上半身痛,动都动不了了。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彭某系刘序龙的妻子,2021年1月12日晚上的时候,刘序龙和彭某回到家,听到周某在屋后面骂人,刘序龙就到屋后面去看,过了一会,周某和刘某1扯住刘序龙的衣服,三个人拉扯着摔倒在地上,周某和刘某1还一直扯住刘序龙的衣服,刘序龙就压在周某和刘某1的身上,过了一会,周某和刘某1松手了,刘序龙就起来了,周某就走到彭某孙子的房间,把房间的热水瓶摔坏,还躺在房间的床上,然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是周某的主治医生,周某因伤于2021年1月12日晚到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同年3月5日出院,只有过年时请假回去了两天。2021年1月14日的影像报告单与2021年1月31日的影像报告单有出入,以后一次为准,因为周某在前面的检查中,骨折不明显,需要过一段时间复查的时候骨折处形成骨痂才能正常看出来。周某在住院期间没有再次受伤的情况。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12日,周某与刘序龙打架后,过了一会儿就去住院了。没有看到周某在这次打架前有受伤的情况。 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3系刘序龙的弟弟。刘某3未看到刘序龙和周某的打架过程,只看到后来周某睡在刘序龙家的床上,到晚上八、九点左右,周某就被120车接走了。2021年2月11日过年的时候刘某3看到周某回来了两天。 7.病历资料、影像报告单、照片、票据,证明周某的伤情诊断情况,周某于2021年1月12日至3月5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16998.91元。 8.(涟)公(刑)鉴(法临)字[2021]14号鉴定意见,证明2021年2月2日,经涟源市**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右侧第3-7肋骨骨折(其中第3、4、5为两处)及左侧第2-7前肋骨折(其中第4、5为两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周某胸骨体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涟源市茅塘派出所民警于2021年1月13日到刘序龙和周某打架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茅塘镇道童村四组周某家屋后厕所边上,周某家屋后是一块泥巴坪,坪里布满石子。 10.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2月9日,涟源市茅塘派出所民警在茅塘镇道童村刘序龙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11.户籍资料,证明刘序龙出生于****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12.认罪认罚书及交款票据,证明刘序龙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了认罪认罚书,7月27日向本院账户预交赔偿款2万元。 13.被告人刘序龙的供述,证明2021年1月12日18时许,刘序龙和妻子彭某从涟源回到茅塘镇道童村的家中,刘序龙看到半个月前做在房屋后和周某家厕所间用来拦鸡的竹栏杆被人打烂了,钉在栏杆上的木方棍也被搞下来了,刘序龙就喊了一句是谁搞烂了,周某就从她家里出来,两人因此开始互骂,这时周某的女儿刘某1拿着铁锄头过来了,也开始骂刘序龙,刘序龙对骂,刘某1就用锄头对着刘序龙的额头左侧打了一棒,接着又用锄头对着栏杆挖,刘序龙就跨过栏杆,过去把刘某1手中的锄头抢过来摔坏在石头上,刘某1就扯住刘序龙的衣服,刘序龙就把周某和刘某1两人抱住扑倒在地上,地上的石头比较多,刘序龙压住两人的胸部处,刘某1就一直扯刘序龙的衣服,周某就用手抓向刘序龙的胯间,刘序龙赶紧把周某的手扯开,压了十来分钟后,刘序龙不想再跟她们斗了,就爬起来往外面走,刘某1就捡个石头追着刘序龙打,但没打到,刘某1就打电话给别人说刘序龙打了她们,周某就走到刘序龙家睡在刘序龙孙子的床上,然后公安民警就过来了。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序龙当庭认罪认罚,并主动预交赔偿款至本院账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序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周某在纠纷的起因上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和金额,由本院审核认定,对不合理的损失,予以剔除。周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的请求,因这些费用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978.91元,由被告人刘序龙赔偿18383元(此款已预交在本院账户),其余损失周某自负。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阳超雄 人民陪审员 刘花娇 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寒洁 代理书记员 向 梅 代理书记员 康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