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志林,男,生于1963年6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任志国,男,生于1961年3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志林与被告任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在亲戚家吃酒相识,被告因投资大理石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年1000元,2019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之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任志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任志国在原告万志林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万志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任志国于2015年7月1日向万志林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元证,利息每年壹仟元,定于2019年12月环清。借款人:任志国,身份证号5129241961××××××××,159××××8853,159××××8853,四川省营山县黄渡镇渡河村七组,2015年7月1日。”被告任志国签名并捺指纹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志国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约定的年息1000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志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志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