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被告:王近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石军与被告王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双方系校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和急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两次,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微信转账借给被告30000元整和2020年4月4日微信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合计3500元,两次合计借款33500元。因校友关系直接于微信转帐未写借条,被告当时承诺只是周转急用钱,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借款,被告开始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及信息联系。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无利息借款给被告资金周转,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当代法律的信用体系及诚信,构成违约和欺诈,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近云未予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邓石军围绕诉请提供了微信支付转帐电子凭证3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和急用钱需要,三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4月4日和4月4日通过微信转帐给被告30000元、2000元和1500元,合计335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借款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分三次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微信中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石军借款本金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王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