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包某,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包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司到期未支付租金金额23119.2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的滞纳金13717.39元以及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0.5%/日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签署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所有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本案公告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包阿那日德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59653)《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先锋国际融资租赁上海分公司购买车辆,由被告租赁使用,共计1辆奔腾B50-1.6-MT-豪华型汽车,转让总价款88800元,租期自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止,共计36期,每月6日按月支付,每月租金1926.6元,合同签订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约购买车辆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至今,然而被告在支付第24期租金后,2017年3月6日起未足额支付第25期租金,逾期租金金额共计23119.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支付到期租金23119.2元,以及滞纳金13717.39元(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0.5%/日利率计算)。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559653)项下全部债务履行,由被告签字捺手印,并于2015年2月6日完成抵押登记,按照《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未依约定支付租金,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且对折价、拍卖、变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31日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将先锋国际融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23119.2元事实存在,但是当初购买的时候公司是先锋国际。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先锋岗国际融资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 2、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 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一份。 4、债权租赁车辆转让合同一份。 5、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6、EMS寄件凭证及收件信息一份。 7、逾期租金及滞纳金明细一份。 8、内蒙古增值税电子发票一枚。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包阿那日德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59653)《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先锋国际融资租赁上海分公司购买车辆,由被告租赁使用,共计1辆奔腾B50-1.6-MT-豪华型汽车,转让总价款88800元,租期自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止,共计36期,每月6日按月支付,每月租金1926.6元,合同签订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约购买车辆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至今,然而被告在支付第24期租金后,2017年3月6日起未足额支付第25期租金,逾期租金金额共计23119.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支付到期租金23119.2元,以及滞纳金13717.39元(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0.5%/日利率计算)。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559653)项下全部债务履行,由被告签字捺手印,并于2015年2月6日完成抵押登记,按照《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未依约定支付租金,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且对折价、拍卖、变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8月31日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将先锋国际融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公司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权利,被告应该向其偿还23119.2元,合同中滞纳金过高,酌情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通知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公司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3119.2元。 二、被告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3月6日开始按每月所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三、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负担189元,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金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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