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雪,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珉如,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险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玉姣因与被上诉人徐平、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2019)湘030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8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湘0304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付玉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4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126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审理本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付玉姣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付玉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008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被上诉人徐平连续三月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向被上诉人支付58.2万元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这58.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6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每月3分,是因为上诉人基于案外人刘某对该笔60万元借款承诺担保的信任。被上诉人徐平自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向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王某的账户连续三个月每月支付1.8万元的利息。本案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为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而向其借款,在其只能提供40万元的情况下介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并口头为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其应上诉人的请求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向其账户支付三个月每月1.8万元的利息。因此,上诉人提交了转账凭证、证人出庭所陈述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连续三个月支付利息的行为,综合证明被上诉人徐平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仍要求上诉人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明显错误。二、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口头言词抗辩,以此为依据认为“付玉姣当庭陈述不认识徐平,其出借大笔数额给不熟悉的徐平且未让徐平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相关凭证与常理不符”,这一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同意借款给徐平完全是基于对刘某的信任,所以才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上诉人也是为获取一定的利息而同意出借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该58.2万元中包含了被告对案外人宾艺武的借款和宾艺武对被告的还款,但仅仅只是口头陈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陈述与案外人宾艺武在(2019)湘03民终1832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内容完全矛盾。因此,徐平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承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58.2万元后,所有关于借款事实不成立的抗辩均是口头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借款已偿还完毕。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抗辩,不去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归还款项,或者查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款是用于返还投资的证据,反而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依据不足,帮助被上诉人逃避责任。假设该款不是借款,那么徐平根本没有收受该款的合法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徐平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成立民间借贷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还本付息方式等达成借贷合意,即订立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二是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否则,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上诉人在开户之时就违法出借了该银行账户,其上诉主张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与徐平互不认识,从无交往,双方没有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还本付息方式等达成借贷合意。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在“谈话笔录”中称,不认识徐平,是刘某提供的账号,委托其付款的;在“起诉状”中则称,徐平是经刘某介绍向其借款的,其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二,上诉人是体彩代售点的出纳,并将其银行账户出借给该体彩代售点使用。该账户记载存入的资金主要系宾艺武转入,没有上诉人存入60万元资金的记录。该账户对转支款项未注明用途。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案涉58.2万元款项为其所有并由其出借。上诉人陈述,自有资金60万元来源其父母的赠与40万元、其叔叔的借款20万元,该60万元资金交宾艺武存入银行账内。此与“个人活期明细账”所载存取记录不符,上诉人对于该60万元资金的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向徐平主张偿还借款,却不认识徐平,也没有徐平出具的借据,其违法出借银行账户,该账户没有上诉人存入60万元资金的记录,其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没有证据证明与徐平、刘利平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对其未尽举证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刘利平辩称,刘利平与上诉人互不认识,从未向上诉人借过款。刘利平原在湘电集团工作,曾与徐平再婚,于2019年3月15日离婚。至于徐平是否向上诉人借款,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刘利平毫不知情。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徐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抑或刘利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刘利平向其借款实属虚假陈述,其向刘利平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无据。
一审原告诉称
付玉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平、刘利平归还原告付玉姣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4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止利息为100.8万元,后续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平、刘利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徐平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8.2万元。原告在2019年4月2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载明其受刘某委托支付60万元给徐平。另查明,本院另案受理的刘某与被告徐平、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平于2014年4月14日向刘某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庭审中,刘某、被告徐平对本案款项进行了陈述,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还查明,被告徐平与被告刘利平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15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付玉姣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结合刘某诉徐平、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借款时间与刘某诉徐平、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时间一致,但在刘某诉徐平、刘利平民间借贷一案中,徐平与刘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付玉姣当庭陈述不认识徐平,其出借大笔数额给不熟悉的徐平且未让徐平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相关凭证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付玉姣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玉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0元,由原告付玉姣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4年4月14日(与本案上诉人转账汇款同日),刘某委托其妻向徐平转账出借4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后双方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刘某诉至法院,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湘030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平、刘利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徐平、刘利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0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岳塘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刘某所主张的40万元借款本息徐平、刘利平已经清偿完毕且有剩余,遂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湘0304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湘03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徐平认为其多支付给刘某、刘晓萍的款项系不当得利,并将债权转让给刘利平,刘利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刘晓萍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88687.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湘0304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返还刘利平288687.6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刘利平、刘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平与刘某除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外,双方曾在缅甸酒店项目中进行过合作,故不能排除诉争款项系刘某与徐平的其他合法往来,遂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湘03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利平的诉讼请求。 二、在上述刘某诉徐平、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刘某主张徐平、刘利平因承包工程需要100万元资金,遂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刘某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徐平账户转账40万元,并指令其出纳付玉姣转账60万元至徐平账户(即本案所涉款项)。其中60万元徐平已经偿还完毕,尚余40万元的本息没有清偿。本案二审中,刘某亦称本案系其以付玉姣名义起诉,本案转账支付的58.2万元系其指示出纳付玉姣支付给徐平的。 三、据付玉姣陈述,2014年元月,刘某和宾艺武两人合伙在晶都公馆开了体彩代售点,付玉姣当出纳。本案付玉姣转账所用的银行卡平时系作为体彩代售点的资金账户使用。付玉姣并不认识徐平,其与徐平也从未发生经济往来,案涉58.2万元款项系刘某所有,因徐平向刘某借款,其根据刘某的指示将58.2万元汇入徐平的账户。 四、关于付玉姣向徐平转账58.2万元的缘由,徐平最初在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963号案件中,陈述称58.2万元是向宾艺武所开公司借的贷款,且已经以现金方式还清了;其在本案(2019)湘0304民初1720号、(2019)湘03民终1832号、(2020)湘0304民初126号案件中又辩称该款项系其存放于宾艺武处的钱,其需要用钱了,宾艺武遂通过其体彩站的出纳付玉姣付给徐平;其在本案原二审(2020)湘03民终1467号案件中又陈述案涉58.2万元中,一部分是其向宾艺武所借的款项,一部分是宾艺武归还的款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在本案的审理中又改称是宾艺武应当还给他的钱。但在法院向宾艺武的调查中,宾艺武对此予以否认,其称与徐平没有经济往来。 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付玉姣是否系出借人,其与徐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付玉姣与刘某均陈述案涉从付玉姣账户转出的58.2万元款项并非付玉姣所有,而是刘某的钱款,付玉姣与徐平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其作为刘某所开办体彩店的出纳,是根据刘某的指示将钱款汇入徐平的账户。该陈述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案付玉姣与徐平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真实的出借人应当系刘某,而非付玉姣,付玉姣作为原告起诉徐平要求还款缺乏依据,一审以此驳回付玉姣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付玉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0元,由上诉人付玉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尧 书 记 员 胡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