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与被告金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7275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4月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实施太原市王家峰棚户区改造安置及开发项目H25地块项目,需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待工程完工后支付租金。2019年4月,工程完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共计67275元,2019年6月6日,被告指派宣某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但对剩余租金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支付剩余租金47275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金47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原告告知被告2018年至2019年挖机使用时间及总额做了总结,金额共计67275元,同日,原告收到宣某账户转账支付的20000元。2019年6月16日、6月30日、7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表示会给原告处理。2019年10月31日,金某在载明有挖机使用期间、时长、金额等内容的王家峰H25地块围墙W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载明的使用期间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3日,金额共计67275元,还载明有已结算支付20000元还差47275元未付的内容。同日,金某还签署了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机械施工使用方)金某、乙方(机械租赁方)郝某,甲、乙双方于2018年至2019年在王家峰25地块产生机械费用总计67275元,2019年6月6日甲方付乙方20000元,下欠47275元。此后,被告未偿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因建筑设备租赁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曾明确约定过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6月16日起原告不断地向被告催要欠付的租金47275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属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于2019年6月6日明确告知被告确定的租金总金额为67275元以及原告于2019年6月16日开始向被告催要欠款等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在2019年7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47275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支付租金47275元及以47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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